(2015)敖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鹏飞与高克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飞,高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高鹏飞,男,住敖汉旗。被告高志强,男,住敖汉旗。原告高鹏飞诉被告高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高志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飞诉称,2014年1月22日,我给被告高志强担保在高建国处借款2万元,并为高建国出具借据一枚,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高志强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5日,高建国将我起诉要求我承担还款义务,经敖汉旗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了(2014)敖民初字第6720号民事调解书,我偿还了高建国2万元。现我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代其偿还高建国的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高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高鹏飞为被告高志强提供担保在案外人高建国处借款2万元。后被告高志强未偿还借款,高建国将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经本院调解并出具了(2014)敖民初字6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本案原告高鹏飞代被告高志强偿还高建国款2万元。原告高鹏飞于2015年3月9日履行了(2014)敖民初字67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高建国偿还借款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的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6720号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鹏飞为被告高志强提供担保在案外人高建国处借款及原告高鹏飞承担担保责任向案外人高建国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有原告提交的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6720号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高志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鹏飞代偿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飞审 判 员 韩志楠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