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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培与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培,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黄结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培,男,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水吼镇。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东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杨续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作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结义,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水吼镇,系黄培之父。上诉人黄培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全力公司)、原审被告黄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宜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调、被上诉人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作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结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安徽唯信纸塑有限公司(简称唯信公司)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经股东会议决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培向全力公司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当天,黄培向全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1.4%收取,逾期偿还则按1.6%收取利息,黄结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全力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汇款350万元、2013年7月10日汇款300万元至唯信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培未能还款。2013年8月9日,全力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向黄培、黄结义催要650万元借款本息,两人以正在办理贷款为由请求宽限几日。2013年9月上旬及以后,全力公司多次向黄培、黄结义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培、黄结义连带偿还全力公司6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10日至8月9日按每月1.4%计息,2013年8月10日至付清日止按每月1.6%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予以履行。2013年7月9日,黄培出具借条一份,向全力公司借款人民币650万元。黄培辩称该款未实际履行,但从本案证据看,黄培借款650万元是经唯信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唯信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因此,全力公司将借款汇至唯信公司账户,应认定全力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其要求黄培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4%,逾期则按利率1.6%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黄结义在黄培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限均未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9日主债务期限届满,全力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诉讼,其提出于2013年9月上旬及以后多次向黄结义催要,而黄结义未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全力公司要求黄结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黄结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黄培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全力公司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8月9日止,利息按1.4%计算;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之日止,利息按1.6%计算);二、黄结义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黄培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结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培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黄培承担。黄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向全力公司借款是为个人经营,不是为了唯信公司还贷;2、如果认定其依据唯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全力公司借款,所借款项亦由全力公司汇入唯信公司账户用于还贷,则说明其是代表公司向全力公司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全力公司应要求唯信公司还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全力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涉案借条上只有黄培个人签名,没有唯信公司字样,黄培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是其个人借款;2、全力公司交付借款的方式是按照黄培的指示办理,亦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黄培是唯信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担保人黄结义是唯信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若全力公司的交款方式不符合借款时的约定,黄培或黄结义应当会提出异议;3、个人借款用于黄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还贷,属于经营活动的一种,借款用途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所举证据均同于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黄培支付全力公司6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2013年7月9日的借条明确显示借款人系黄培个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培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涉案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黄培在出具借条后至全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始终未向全力公司要求支付借款,若其认为全力公司未履行出借义务,其不向全力公司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黄培虽出具了借条,但在借条上并未明确款项支付方式,亦未告知其个人银行账户及账号,唯信公司的会计人员在借条上添加了唯信公司的开户行和账号,全力公司据此将款项汇给唯信公司,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第四,黄培系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黄结义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亦是黄培的父亲,在黄培出具借条的当日,全力公司就向唯信公司汇款35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汇款300万元至唯信公司账户,对此,黄培不可能不知情,其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过了一段时间我知道这件事情了”,但其对全力公司的付款方式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全力公司将涉案借款650万元汇至唯信公司账户,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向黄培的出借义务,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借款人黄培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全力公司650万元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黄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黄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爱武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