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官章青与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书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章青,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书洪,张文艺,周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743号原告官章青,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贵锋、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芦林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毛书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云清,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书洪,个体户。被告张文艺,个体户。被告周春英,个体户。原告官章青诉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书洪、张文艺、周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章青委托代理人徐贵锋、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书洪、张文艺、周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章青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文艺、周春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张文艺、周春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由被告毛书洪、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艺、周春英向原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300,000元,并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止,暂计利息208,000元);2、由被告张文艺、周春英承担原告向其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毛书洪、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借款中转账部分应以转账凭证为准;2、支付现金部分原告应提供收条;3、本案的借条其实是借款约定,并非实际借据;4、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5、律师费的约定显失公平;6、借条的落款日期还未到期,借款不真实;7、公司实际借了1,000,000元,并非1,300,000元;8、分公司已经代公司还了120,000元,应当减去。被告毛书洪、张文艺、周春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文艺、周春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约定还款期限、律师费的承担,并由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毛书洪提供担保;3、银行打款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管建军分别向被告周春英转账300,000元和450,000元;4、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5、银行交易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委托刘春娥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周春英。经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条其实是借款约定,并非实际借据,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约定,律师费的约定显失公平,借条的落款日期还未到期,借款不真实,这两个凭证并非借款当日的打款,更加证明了这个借条其实是一个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显失公平;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文艺、周春英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官章青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张文艺、周春英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因为房地产开发需要向官章青借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小写¥1,300,000)。该借款中的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小写¥950,000)官章青、官建军、刘春娥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借款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管章清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借款人”。同时,借条中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如逾期归还则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2.5分月息计算利息。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毛书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及给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取,四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艺、周春英向原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20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7日算至2015年6月17日),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8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文艺、周春英承担原告向其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并要求被告毛书洪、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张文艺、周春英借款数额。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仅相当于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应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被告张文艺、周春英实际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另外350,000元原告主张是付现金,应由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且被告已通过分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归还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艺、周春英向原告官章青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已有约定,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950,000元,被告已认可,对以现金形式支付350,000元,属于双方约定,且原告提供借条作为证据,已完成其举证义务,故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12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文艺、周春英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主张律师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毛书洪自愿为本案借款及给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艺、周春英应在判决后立即归还原告官章清借款计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208,000元,合计1,508,0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1,3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8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文艺、周春英应承担原告官章清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毛书洪、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艺、周春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2元,减半收取93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