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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倪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孔罗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步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解和根,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立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罗根、被告步某某委托代理人解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生一男取名步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由此发生夫妻感情危机。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步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婚后长期分居。在2015年前被告的工资也都大部分上交原告,现自己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更加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如果有做的不足之处恳请原告原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生一男取名步某某。婚后,原告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以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解除的前提应当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但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五年,且育有共同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原告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以及经济原因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宽容,多考虑子女利益,双方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立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