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祖林、吴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祖林,吴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省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圣,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祖林,男,生于1976年1月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吴秀菊,女,生于1970年6月9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王祖林之妻。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祖林、吴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桂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双云、田玉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祖林、吴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王祖林、吴秀菊为发展养殖业,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勒车支行以信用的方式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13.2%,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祖林、吴秀菊一直未还。故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祖林、吴秀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祖林、吴秀菊于2013年10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利率约定为13.2%的事实。被告王祖林、吴秀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王祖林、吴秀菊为发展养殖业,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勒车支行(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革勒车信用社)以信用的方式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13.2%,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祖林、吴秀菊一直未还。故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祖林、吴秀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王祖林、吴秀菊在借用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祖林、吴秀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13.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祖林、吴秀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林、吴秀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5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13.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祖林、吴秀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生人民陪审员 姚双云人民陪审员 田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