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执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正庆与赵根发、彭大庆、刘金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正庆,赵根发,彭大庆,刘金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0169号申请执行人:袁正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赵根发,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彭大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刘金鸟,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袁正庆与被执行人赵根发、彭大庆、刘金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3)宣民一初字第0188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根发、彭大庆、刘金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根发、彭大庆、刘金鸟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正庆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万元(其中赵根发1.1万元、彭大庆1.1万元、刘金鸟5500元);三被执行人按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额为基数,向申请执行人袁正庆支付自2013年7月1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244元(其中赵根发97.6元、彭大庆97.6万元、刘金鸟48.8元)和本案执行费316元(其中赵根发126.4元、彭大庆126.4元、刘金鸟63.2元);期间只有彭大庆履行了250元,其余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根发、彭大庆、刘金鸟长期在外,地址不详,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正庆也提供不了三被执行人的下落,未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三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袁正庆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188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