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广东省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宋学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广东省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宋学科,宋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赞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秀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负责人黎作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海,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亚光,该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宋学科,男,汉族。原审被告宋丽杰,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州运输分公司),原审被告宋学科、宋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4时许,宋学科驾驶冀EA70**号(冀E9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有赵伟星、被告宋丽杰从石碌方向往叉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25线217KM+300M转弯路段时,遇有XX进驾驶粤KK04**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叉河方向往石碌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XX进、宋丽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日,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学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丽杰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另查,粤KK04**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高州运输分公司,该车在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975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1月20日,高州市高凉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高价鉴字(2012)第58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粤KK04**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107520元,鉴定评估费为4000元。高州运输分公司将粤KK04**号大型卧铺客车拖回广东省产生的拖车费为14300元。冀EA70**号(冀E9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宋丽杰,宋学科系宋丽杰雇佣的司机。冀E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包括冀EA70**号牵引车和冀E9E**挂半挂车)在邢台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冀EA70**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492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50000元;冀E9E**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92790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酌情判定由宋学科负事故60%的责任,由XX进负事故40%的责任。因此,宋丽杰认为其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学科系宋丽杰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宋丽杰承担侵权责任,故宋学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由宋丽杰承担。因此,高州运输分公司主张宋学科与宋丽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粤KK04**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承保人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而不是茂名中心支公司,请求驳回高州运输分公司对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记载的签单公司为茂名中心支公司,且“地址: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邮编:525000、电话:0668-296****、传真:0668-2968955”均与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一致,据此,确定高州运输分公司投保2975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应为茂名中心支公司,故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由于冀EA70**号(冀E9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K04**号大型卧铺客车均投保了保险,故作为承保单位的邢台市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高州运输分公司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高州运输分公司的车辆损失费107520元。宋丽杰认为高州运输分公司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邢台市分公司认为从事故发生至出具鉴定结论时间相隔近半年,对高州运输分公司车辆损失是否系本案事故造成的存在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粤KK04**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坏程度并未达到报废标准,按报废请求赔偿并不合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评估费。根据高州运输分公司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发票,确定因鉴定粤KK04**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而产生的评估费为4000元。3.拖车费。根据高州运输分公司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确定拖车费为14300元,但由于其中2013年5月6日开具的12张发票,共计11000元,高州运输分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为什么同一天开具12张发票,且因为事故发生地在海南省昌江县,但高州运输分公司却将车拖到广东维修或定损,该部分费用应属于扩大损失,应由高州运输分公司自行承担。故拖车费14300元,原审法院只对其中的3300元予以支持。综上,高州运输分公司的各项损失为114820元。三、关于高州运输分公司各项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高州运输分公司的各项损失为11482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冀EA70**号牵引车和冀E9E**挂半挂车连接使用时,两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以主车冀EA70**号牵引车的300000元为限。由于宋学科驾驶的冀E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包括冀EA70**号牵引车和冀E9E**挂半挂车)在邢台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进驾驶的粤KK04**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A70**号牵引车和冀E9E**挂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共计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106820元(不包括评估费4000元),由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092元(106820元×60%)。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14)昌民初字第154号案中的XX进受伤,扣除交强险后,该案高州运输分公司的所有损失为951222.37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因此,根据各自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比例计算,本案中邢台市分公司只承担30300元〔300000元×106820元÷(951222.37元+106820元)〕,不足部分33792元(64092元-30300元)由宋丽杰承担。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106820元(不包括评估费4000元),由茂名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975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2728元(106820元×40%)。由于评估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宋丽杰承担60%,即2400元(4000元×60%),由高州运输公司与黄勇按照《客车责任经营合同》的约定分担40%,即1600元(4000元×40%)。对于高州运输分公司要求宋丽杰、宋学科、邢台市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丽杰辩称以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为抗辩,请求法庭将其损失与在本案中应对高州运输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抵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宋丽杰未提起反诉,且其损失不能与应对高州运输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直接相抵扣,故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邢台市分公司应赔偿高州运输分公司34300元,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高州运输分公司42728元,宋丽杰应赔偿高州运输分公司36192元。对于高州运输分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343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42728元。三、宋丽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36192元。四、驳回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4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08元,由宋丽杰负担1000元,由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茂名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宋学科与XX进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宋学科负事故主要责任,XX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学科没有可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宋学科应承担70%的责任,XX进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XX进承担40%的责任,加大了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高州运输分公司32046元。高州运输分公司辩称,高州运输分公司与茂名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虽然有约定,但是没有明确告知各自责任划分比例。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担比例,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宋学科、宋丽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原审被告邢台市分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数额已达到承保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二审期间,茂名中心支公司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格式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该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40%的赔偿责任。高州运输分公司质证认为,在投保时茂名中心支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该合同条款的责任分担比例。按照事故责任处理,应由法院酌情分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份格式保险合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XX进承担该次事故40%的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茂名中心支公司向高州运输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没有明确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涉案保险条款,该保险单仅明示告知依照承保险别及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茂名中心支公司有义务就合同格式条款提请高州运输分公司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事实。但是,在茂名中心支公司向高州运输分公司出示的保险文件中,并没有将“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条款采用足以引起高州运输分公司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茂名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已按高州运输分公司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茂名中心支公司尚未达到提请注意义务的程度,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茂名中心支公司以宋学科没有可减轻责任的情形为由主张XX进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宋学科与XX进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XX进承担40%的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景伟审 判 员 徐忠贵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永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