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于2011年9月至今一直在莆田市城厢区务工,并长期居住于莆田市城厢区,故其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城厢区,本案应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城厢区,并提供了《合同》欲证明其主张。由于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上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城厢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秀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荣华审判员赵雪花代理审判员谢晓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