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与王良夫、孙太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王良夫,孙太平,王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67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号。诉讼代表人张奇,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继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夫,农民。被告孙太平,农民。被告王良荣,农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铜山经济分社)诉被告王良夫、孙太平、王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夫、孙太平、王良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经济分社诉称,2011年5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借款协议》,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被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费用6.3715万元。被告王良夫、孙太平、王良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铜山经济分社与被告王良夫、孙太平、王良荣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互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良夫履行了给付借款20万元的借款义务,向被告王良荣履行了给付借款5万元的借款义务,向被告孙太平履行了给付借款20万元的借款义务,以上借款月利率均为1.05167%。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承担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委托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出代理费用60300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铜山经济分社与被告王良夫、孙太平、王良荣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并负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3日起以月利率1.05167%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1日起以月利率1.5775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太平、王良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孙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3日起以月利率1.05167%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1日起以月利率1.5775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良夫、王良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借款5万元及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3日起以月利率1.05167%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1日起以月利率1.5775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良夫、孙太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良夫、孙太平、王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代理费6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