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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陈仁祥、李光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陈仁祥,李光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罗洪明,罗朝云,罗朝燕,夏云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武警水电大楼。法定代表人程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书(特别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腾(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被告陈仁祥,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李光均,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荥经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拯(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二段31号。法定代表人徐惠彬,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罗洪明,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第三人罗朝云,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第三人罗朝燕,女,200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法定代理人罗洪明,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第三人夏云春,女,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仁祥、李光均、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及第三人罗洪明、罗朝云、罗朝燕、夏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和被告陈仁祥、李光均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罗洪明、罗朝云、夏云春、罗朝燕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光均签订一年期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光均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李光均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光均雇佣被告陈仁祥作为其川T185**号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李光均就川T18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4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仁祥驾驶川T185**号货车行驶至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移民安置点与高线路交叉时,与李学林驾驶的川WFW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李学林受伤后经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仁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学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均不配合处理事故,第三人将受害人尸体放在施工区阻拦施工。为恢复施工,在相关组织协调下,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由被告李光均和陈仁祥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垫付,再向被告李光均和陈仁祥追偿。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水电七局与第三人罗洪明签订了《李学林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受害人李学林的赔偿金为487941.3元,原告还给予第三人人道主义补偿22058.7元,给付金额为5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腾向第三人代表罗洪明支付了全部款项。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光均向原告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声明:因原告垫付了所有赔偿款,所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有赔偿金全部用于归还原告。但之后被告李光均和陈仁祥及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光均和陈仁祥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87941.3元,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优先确认在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仁祥、李光均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按相关法律法规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陈仁祥、李光均赔偿。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未答辩。第三人罗洪明、罗朝云、罗朝燕、夏云春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警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土葬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陈仁祥与李学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仁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学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土石方运输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光均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被告承担。3、李学林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罗洪明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白鹤滩施工局证明、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经相关单位协调后由原告代被告李光均先行垫付,共计51万元;4、报案记录、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光均就川T18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家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李学林事故死亡时的家庭关系为配偶罗洪明、父亲李学章、母亲夏云春、长子罗朝云、长女罗朝燕,受害人生前被扶养人为夏云春、罗洪燕;6、搬迁协议书、白鹤滩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六城村证明、照片各1份,证明受害人李学林属于拆迁户,为配合白鹤滩电站施工,统一居住在白鹤滩安置点,因土地已统一流转出租,李学林生前在施工区从事绿化工作。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李光均和陈仁祥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除对第3组赔偿协议中487941.3元有异议和第6组安置点属于城镇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未质证。上述证据当庭交第三人罗洪明、罗朝云、罗朝燕、夏云春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除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中赔偿协议中51万元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光均和陈仁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件复印件1份,证明川T185**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光均,陈仁祥有驾驶货车的资格;2、保险单,证明被告李光均就川T18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被告李光均和陈仁祥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被告李光均和陈仁祥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未质证。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均签订一年期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光均雇佣被告陈仁祥作为其川T185**号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李光均就川T18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4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仁祥驾驶川T185**号货车行驶至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移民安置点与高线路交叉时,与李学林驾驶的川WFW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李学林受伤,后经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仁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学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将受害人尸体放在施工区阻拦施工。为恢复施工,在相关组织协调下,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李光均和陈仁祥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垫付。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水电七局与第三人罗洪明签订了《李学林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受害人李学林的家属的赔偿金为487941.3元,原告还给予第三人人道主义补偿22058.7元,给付金额共计为5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腾向第三人代表罗洪明支付了全部款项。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光均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腾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声明:因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腾垫付了所有赔偿款,所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有赔偿金全部用于归还原告。但之后被告李光均和陈仁祥及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光均和陈仁祥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87941.3元。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三被告拒不支付以上款项给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仁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学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仁祥是被告李光均雇请的驾驶员,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光均承担。被告陈仁祥驾驶的车辆由被告李光均在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均按其承担70%的责任由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赔偿,剩余的部份由被告李光均和李学林承担,因李学林已死亡,就应由其财产继承人承担。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李学林属于拆迁户,为配合白鹤滩电站施工,统一居住在白鹤滩安置点,因土地已统一流转出租,李学林生前在施工区从事绿化工作,李学林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误工费1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02.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50310.07元。本案中,因被告李光均在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者家属110000元,剩余440310.07元中被告李光均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应赔偿受害人家属308217.05元,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受害人家属300000元,剩余的8217.05元,则由被告李光均支付给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共应赔偿受害人家属410000元。因受害人家属阻拦施工,原告已将上述款项赔偿给了受害人李学林的家属,原告就应当向被告陈仁祥、李光均和中国财保荥经支公司追偿。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应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410000元。二、由被告李光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8217.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交本院民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9元。由原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担2300元,被告陈仁祥、李光均负担5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李 世 祥人民陪审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色木日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