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骆第显与李俊林劳务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骆第显,李俊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第显,男,1946年6月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俊林,男,1969年12月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再审申请人骆第显因与被申请人李俊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骆第显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并未依事实作出判决,损害骆第显的权益,应当支付我值夜班工资和克扣的工资。李俊林在现金来往上做了假账,骆第显并没有在上面签字捺手印。骆第显的车旅费和其他损失望省法院再作审判。骆第显提供的王××、倪××等人的证言、现金账,以及105夜的晚班排班表,能证明我值夜班的事实。二、二审没有给再骆第显应有的诉讼时间和诉讼权利,且称骆第显二审没有提供证据,实际我是向二审邮寄去了证据的。总之,骆第显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本院再审审查中,骆第显提交证据证明其值夜班的事实。经审查,这些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骆第显这一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骆第显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举证不能。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对骆第显称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都组织过质证,二审法院答复骆第显没有收到过其提交的证据,而骆第显称其向二审提交的证据是一审证人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也不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在骆第显申请再审理由中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但在陈述理由中并未指出本案法律适用错在何处。且经查,本案的法律适用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骆第显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骆第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第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炎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