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虞开烽与周虹、金观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开烽,周虹,金观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513号原告:虞开烽。委托代理人:华亚杰(特别授权),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虹。被告:金观标。原告虞开烽诉被告周虹、金观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开烽的委托代理人华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虹、金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开烽起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周虹以需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8日前归还及如逾期未还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出具借条后,因原告自身经济原因,原告分四次将现金16.5万元交付给被告周虹。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虹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观标理应共同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虹、金观标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5月9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虹、金观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虞开烽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客户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上加盖绍兴市柯桥区档案馆资料复印专用章)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虹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汽车等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1万元等事实。被告周虹、金观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周虹、金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证据1,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原件,并有被告周虹的签名和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客户分户明细对账单虽系原件,但该明细只能证明原告的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将所取出的款项借给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份结婚登记审查表虽系复印件,但盖有绍兴市柯桥区档案馆资料复印专用章,其效力等同于原件,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故本院也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份机动车行驶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周虹购买汽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1万元,本院也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周虹与原告虞开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周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5月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借款人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周虹人民币16.5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虹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周虹、金观标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和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周虹后,被告周虹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在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虹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虹归还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周虹于2014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及如到期不还,则借款人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虹至今未还,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故被告周虹应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周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周虹未能按期还款,则必须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现因被告周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1万元,该笔费用未超过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亦应由被告周虹支付给原告。被告周虹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金观标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金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本案借款情况,也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周虹所负的个人债务,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观标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虹、金观标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虹、金观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开烽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虹、金观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虞开烽律师服务费110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72元,由被告周虹、金观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徐雨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兰天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