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俊锋与牛忠新、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锋,牛忠新,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816号原告彭俊锋。委托代理人张庆臣。被告牛忠新。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负责人张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俊锋与被告牛忠新、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忠新、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锋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牛忠新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静海县西双塘村内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静海县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损失6551.72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3954元、护理费2919元,共计损失17604.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04.7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忠新、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请法院核实被告牛忠新的驾驶证、冀J×××××车行驶证、投保单原件。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不拒赔、免赔的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为附件,笔记不清楚,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投保单原件,保险责任、赔偿的情况不明。2015年3月13日住院费票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营养饭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5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牛忠新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静海县西双塘村内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静海县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牛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为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牛忠新为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3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等。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551.72元;静海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24天;天津市西双塘兴龙农业休闲旅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郭凤珍为其职工,月工资分别为4400元、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郭凤珍护理。原告提交天津市静海县西双塘食府营养饭费收据一份,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申请三期鉴定。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牛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没有申请三期鉴定,也没有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院证明,且被告对天津市静海县西双塘食府营养饭费收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牛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551.72元;原告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西双塘兴龙农业休闲旅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为天津市西双塘兴龙农业休闲旅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400元,建休24天,原告误工费为3520元;原告之妻郭凤珍为护理人,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3天,护理费为35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需要确定,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150元,原告损失共计10871.7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俊锋医疗费6551.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俊锋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0571.72元;二、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俊锋伙食补助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