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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催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扬州市斯华特塑胶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催字第10号申请人扬州市斯华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施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娇娥,总经理。申请人扬州市斯华特塑胶有限公司因不慎遗失交通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记载:票据号码为3010005122100039、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6140元、出票人为厦门乾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扬州乾照光电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以已找回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扬州市斯华特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林清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佩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