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华茂兴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南行初字第18号原告华茂兴。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无锡市南长区文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源(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夏仁嵘(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肖子文,该厅干部。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茂兴不服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市国土局、省国土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茂兴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市国土局的诉讼代理人刘伟源、夏仁嵘,被告省国土厅的诉讼代理人肖子文、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申请获取的“对无锡市XXX宅基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华茂兴不服,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华茂兴诉称,一、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申请,申请内容为无锡市XXX宅基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有关事项告知如下内容中提出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享有被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权利。被告省国土厅在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剥夺了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应有的权利。省国土厅在行政复议中程序违法,该复议决定书应撤销。二、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政府公开内容不存在。无锡市新区拆迁办2008年3月9日拆迁公告中有XXX,拆迁理由是塘南路建设用地,并有塘南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有市国土局在2009年8月22日下发塘南路建设拨用土地批文,而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是不能将原告的宅基地拨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综上要求:1、判决(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8号省国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并撤销;2、判决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错误并撤销;3、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全部予以公开;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华茂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挂号信函收据;3、(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证明信息公开和向省国土厅复议的过程;4、补充公告;5、锡规道地许(2007)第05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塘南路拨用土地批文��7、无锡市规划局塘南路部门定点图,证据4-7,证明国土局没有收回XXX土地使用权,但是已实际使用;8、邮寄给南京中院的行政诉状和挂号信函收据;9、南京中院释明函;10、邮寄至南京中院的信封;证据8-10,证明就本案原告向南京中院诉讼,由于管辖问题至南长法院来起诉,原告是在有效期之内起诉的。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市国土局收到原告华茂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描述为“无锡市XXX宅基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经查,XXX所在土地于1991年12月10日经苏地管(1991)303号《关于批准无锡市市政工程开发处征地和撤销四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1991年12月20日经锡地建(1991)第172号《关于批准无锡市市政工程开发处征用土地和撤销郊区南站乡兴竹村四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归属国有,并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宅基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根据上述事实,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告知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综上,市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之行为程序合法,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告知,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予驳回。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华茂兴身份证复印件和信件的信封,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2、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市国土局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3、江苏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批准无锡市市政工程开发处征地和撤销四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苏地管(1991)303号)、无锡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批准无锡市市政工程开发处征用土地和撤销郊区南站乡兴竹村四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锡地建(1991)第172号),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撤组后归属国有;以上证据证明市国土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告省国土厅辩称,一、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XXX宅基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2015年2月6日,市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另查明,原告申请所涉房屋地块为撤组后剩余国有土地,市国土局不存在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公告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省国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3月16日,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3月19日依法受理并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省国土厅收到市国土局书面答复后,经审查,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2015年4月22日,省国土厅作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EMS快递方式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省国土厅作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国土厅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省国土厅于3月19日作出受理通知并邮寄给原告,符合法定程序;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国土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就原告申请的复议事项,要求市国土局作出答复,并将通知书邮寄给市国土局;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省国土厅就行政复议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国土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和市国土局,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华茂兴对被告市国土局、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华茂兴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华茂兴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7不能证明涉诉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省国土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8-10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华茂兴提供的证据4-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华茂兴提供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华茂兴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局予以答复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案件事实;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省国土厅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否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华茂兴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要求市国土局公开无锡市XXX宅基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所需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市国土局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原告华茂兴申请获取的“对无锡市XXX宅基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该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华茂兴不服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省国土厅提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审查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华茂兴就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省国土厅向原告华茂兴邮寄送达了该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19日,省国土厅作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月24日向市国土局邮寄该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1日,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省国土厅提交了相关证据。2015年4月22日,省国土厅作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华茂兴、被告市国土局邮寄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因不服省国土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及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华茂兴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91年12月10日,江苏省土地管理局作出苏地管(1991)303号《关于批准无锡市市政工程开发处征地和撤销四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同意撤销无锡市郊区南站乡兴竹村二、四、七、八组,将4个组504人就地转为城镇户口;该四个组撤销后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以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组的土地),由土地管理局收归国有,合理安排利用等。同年12月20日,无锡市土地管理局作出锡地建(1991)第172号《关于批准无锡市市政工程开发处征用土地和撤销郊区南站乡兴竹村四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载明:郊区南站乡兴竹村第二、四、七、八���的耕地,因这次被征用后,已无耕地,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郊区南站乡兴竹村第二、四、七、八组等四个村民小组的建制,并将该四个村民小组的农业人口250户,504人就地转为城镇户口。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以及乡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组的土地)归属国有等。再查明,无锡市XXX宅基地所在地块为撤组后剩余国有土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茂兴提出无锡市XXX宅基地土地已经被作为塘南路延伸工程使用,而根据规定只有该土地先收回才能使用,所以自己申请的该宅基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该存在。但市国土局未向自己公开,构成了违法。再查明,原告华茂兴向省国土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有关事项告知如下: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申请人可以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等。审理中,原告华茂兴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省国土厅应将市国土局提交的相关材料转交给自己后才能作出决定,但省国土厅没有做到,构成了违法。省国土厅则提出原告华茂兴并未提出查阅市国土局相关材料的申请,省国土厅也没有义务向原告邮寄送达市国土局提供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因无锡市XXX房屋所在土地于1991年12月10日、12月20日先后经江苏省土地管理局苏地管(1991)303号《关于批准无锡市市政工程开发处征地和撤销四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无锡市土地管理局锡地建(1991)第172号《关于批准无锡市市政工程开发处征用土地和撤销郊区南站乡兴竹村四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已归属国有,故不存在XXX宅基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华茂兴提出XXX宅基地存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国土局在受理原告华茂兴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华茂兴要求判决锡国土资信告(2015)83号错误并撤销、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全部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省国土厅有权对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责。原告华茂兴提出省国土厅没有将市国土局提交的相关材料转交给自己并发表意见,即作出复议决定构成了违法的意见,因其并未向省国土厅提出相关申请,故此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省国土厅受理了华茂兴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华茂兴要求判决(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8号省国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并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茂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茂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如倩审 判 员  倪天石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