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滨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蔡云征与马勇、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蔡云征。被告马勇。被告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高密市朝阳街道人民大街101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云征与被告马勇、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征、被告马勇、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15时30分,被告马勇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罐车沿海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润街路口处,与沿海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是被告马勇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登记车主。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份,鲁V×××××挂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拆检费、拖车费、施救清障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82.73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勇、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运输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马勇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运输公司是其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登记车主。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份,鲁V×××××挂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勇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鲁V×××××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鲁V×××××挂号车在其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若涉案车辆按时年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时30分,被告马勇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罐车沿海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润街路口处,与沿海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入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中医诊断:筋外伤;西医诊断: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是其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运输公司是被告马勇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登记车主。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0时始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0时始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鲁V×××××挂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0时始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该车于2015年4月23日经高密市伟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3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误工费10200元(68元/天×150天);4、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740元;7、车损12745元;8、拆检费1274元;9、拖车费400元;10、施救清障费340元;11、复印费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12745元、拖车费400元、施救清障费340元,计1348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27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勇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马勇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清障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被告马勇提交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副本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勇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罐车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马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运输公司是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马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759元。对于在事实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交的央子街道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款收据2份,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收费票据,共计2043.7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30元/天×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为3262.20元(54.37元/天×60天)。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23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支付163.11元(54.37元/天×3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区间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288.04元。因被告马勇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损失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529.0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14759元,因鲁V×××××挂号车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14759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勇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马勇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5529.0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拖车费、施救清障费等各项损失14759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马勇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马勇、运输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