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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曹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2月17日,韩某及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1分。2014年3月13日,韩某和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4分。韩某和被告曹某在原告交付其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2015年2月12日,韩某和被告曹某经原告向催要,因资金困难,与原告签署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和500000元的收据。原告当时将两张借条返还给了韩某和曹某。500000元包含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是75600元共11个月零25天,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是共11个月,27500元,500000元借条是将两笔本金及利息综合后取的整数。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其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9月10日共计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韩某及被告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2、韩某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欠款的真实性。3、王某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能够反映出借款时的现金支出。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5、证人王某之的证言,证明证人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借钱情况,并见过被告借钱。李某甲想往外放钱,证人和韩某也是熟人,韩某也经常找证人借款。当时李某甲的钱在证人卡上存着。在2014年2月17日借给了韩某3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借给了韩某100000元,还款时间到了后还不上钱了,后来到了年底连某和利息出具了500000元借条,又重新签订的合同。韩某和曹某是夫妻关系,是共同债务人,前两次给的韩某现金,最后一次到期没还清,加上利息没还清,出具了收据,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曹某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韩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1分。2014年3月13日,韩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4分。韩某因资金困难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结算于2015年2月12日将上述借款本息作为借款本金由被告曹某为保证人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2%;每月11日为付息日;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出借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向借款方支付借款,借款方收到借款后应同时向出借方出,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应一次性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借款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借款到期五日前向出借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出借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时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自2017年3月11日止等。同日,韩某和被告曹某以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逾期后,借款人韩某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韩某于2014年2月17日、3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2.1%、2.4%,至2015年2月12日止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500000元合同时,其利息分别应为74130元、26400元。本息合计为500530元。上述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止,本息合计应为492600元。原告将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400元计算计入了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本金500000元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涉案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492600元。关于被告曹某在涉案借款中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中记载,被告曹某是保证人,并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期限至2017年3月11日止。原告提供的收据中记载,韩某与被告曹某是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含义明确条款优于含义不明确条款”的解释规则,应当认定被告曹某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是借款人,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曹某对韩某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证期限约定为2017年3月11日止,由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收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韩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偿还涉案借款,故原告李某甲关于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偿还本金数额应为492600元。原告关于被告曹某支付利息70000元,即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至9月10日止,共计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因其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为67322元,即以492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9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492600元、利息6732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9元,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7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6元,被告曹某负担7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