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安宁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清原满族自治县国营大苏河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宁,男,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委托代理人王凤轩,男,满族,退休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机关法人赵喜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博,该局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海,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国营大苏河林场,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杜建平,该林场场长。原审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交通局,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机关法人秦增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会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启萍,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安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国营城郊林场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吴家沟村民委员会因吴家沟村东沟南坡的林权争议,双方进行林业换段,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清原满族自治县国营城郊林场的国有林地划出20亩归清原镇吴家沟村民委员会所有,坐落在三十道河岭,四至为:东至岗、南至岗、西至沟、北至道。该协议中的20亩林地并未进行实地面积测量,故双方备注“以面积为准“。2002年11月30日,清原满族自治县集体林业改革,清原镇吴家沟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安宁签订了《清原满族自治县集体林业改革合同书》,约定将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国营城郊林场换段得来的坐落于三十道河岭母树林的20亩林地(四至:东岗、南岗、西沟、北道)的使用权、森林经营权、山林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林地使用年限为2002年至2042年,转让费按100.00元/亩予以计算,转让费共计2,000.00元。2007年,被告县林业局建设林业综合检查站,该检查站房屋占地面积0.46公顷(6.9亩),该检查站没有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审批,亦未就侵占的林地向清原镇吴家沟村及原告王安宁予以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县林业局所建设的林业综合检查站侵占了原告经营的林地,多次至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2012年5月22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政府法制办组织县林业局、城郊林场、清原镇林业站、清原镇吴家沟村的相关人员及原告王安宁共同到占地现场,由原告王安宁亲自指认边界并由城郊林场的工作人员用GPS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为:原告王安宁要求测量的总面积为21.56亩,其所承包的林地现存落叶松林地14.5亩,依据承包合同书的20亩计算原告被侵占林地应为5.5亩。被告县林业局将测量的GPS点落实在林业资源地形图上,认为王安宁在吴家沟村6林班64小班(原为城郊林场的43林班12小班)承包的20亩林地中,县林业局建设的林业综合检查站的房屋、种植的刺槐及屋前空地共侵占原告王安宁的林地面积0.9亩,剩余面积4.6亩由第三人县交通局修建公路所占用,而原告王安宁要求测量的多出其承包面积的1.56亩不在6林班64小班内,故该侵占部分与原告王安宁无关。而第三人县交通局认为其并未侵占原告林地,仅在施工建设时,将建设用残土倾倒在该地段,工程结束后,���未占用该地段。另查:2010年1月7日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辽政办发(2010)2号】文件(以下简称征地标准)规定抚顺市清原县清原镇Ⅰ类征地区片地价为3.6万元/亩。第三人县交通局认可其对原告的林木造成毁损的事实,且双方就林木损失30,000.00元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王安宁承包的部分林地虽被侵占,但被告县林业局并未办理相关征占手续,原告王安宁与被告县林业局亦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王安宁诉请给付征地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安宁仍坚持诉请要求给付征收补偿,未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安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王安宁预交2,150.0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上诉人王安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林地非法建筑木材检查站是事实,侵占原告林地也是事实。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将非法建筑卖给第二被上诉人也是事实。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林地面积5.6亩,一审认定侵占0.9亩,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为侵权纠纷,上诉人按侵权赔偿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交通局已赔偿3万元,证明被上诉人侵权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的林地所有权系归集体所有,上诉人只取得了林地的使用权。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诉人按征地补偿标准给付补偿款。而被上诉人林业局并未办理征占手续,上诉人亦未与被上诉人林业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上诉人的诉求包括林地所有权人的利益,现林地所有权人并未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