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513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刘祖高,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德群、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2011年12月,我与被告在扬州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钟某乙。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在外借高利贷以及透支信用卡,在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询问被告借款原因时,被告均不肯说明借债原因。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婚姻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并无感情上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在外与他人存有私情而致。只要原告对家庭及子女多尽义务,双方并非不能继续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被告透支信用卡系为女儿治病及生活所需。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五份,医药费票据若干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在扬州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钟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已经共同生活三年,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希望原、被告夫妻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妥善处理好家庭中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