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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尹某、文某、谭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文某,尹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攸县。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男,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文某、尹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文某、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尹某一同去攸县峦山镇江冲村山上挖红豆杉。由文某带路,尹某开车,三人一同来到攸县峦山镇江冲村大坪组漆树坪山上。经寻找,谭某等人在漆树坪山上发现2株红豆杉,一株胸径4CM,另一株胸径8CM,三人轮流将这2株红豆杉采挖出来。最后三人在运送红豆杉返回的途中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了警。经鉴定,这2株植物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谭某、文某、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周某、侯某、刘某、曾某、王志立等人的证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情况说明、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文某、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文某、尹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文某、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文某、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文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尹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