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升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桂荣与付万玲、李林、李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荣,李林,付万玲,李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杨桂荣,女,1940年4月7日出生。被告李林,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被告付万玲,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被告李海,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杨桂荣与被告李林、付万玲、李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荣、被告李林、付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荣诉称,2015年5月1日,李德清(原告之子,被告李林、李海之父、被告付万玲之夫)因工伤去世。工厂给付死亡赔偿金27万元,其中双方约定此款中有原告赡养费6万元,此款打到了被告李林卡中。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被告付万玲辩称,其不同意返还6万元,其只同意与原告其他子女一样支付赡养费。被告李林辩称,其不同意返还。被告李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杨桂荣之子李德清(被告付万玲之夫、被告李海之父、被告李林继父)在内蒙古某工地施工时意外死亡,被告付万玲与施工单位达成协议,施工单位共给付死亡赔偿金27万元。当时,由于被告付万玲没有银行卡,施工单位遂将该27万元打到被告李林卡内。后被告付万玲将该27万元中的10万元交给了被告李海。另查明:被告付万玲与李德清系再婚,被告李林系付万玲与他人所生,付万玲与李德清再婚时,被告李林3岁。还查明:原告杨桂荣共生有4名子女,除李德清外,其余均健在。本院认为,原告杨桂荣作为李德清的母亲,李德清的死亡赔偿金中应包含被赡养人,即原告杨桂荣的生活费。原告杨桂荣今年75周岁,共生有4名子女,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00元计算,赡养费的数额应为9,787.50元。去除被赡养人生活费,以及原、被告均认可的2万元丧葬费用外,尚有死亡赔偿金24万余元,原告作为李德清的母亲,至少还应分得6万元。原告要求共给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低于其应得的数额。另外,被告付万玲将27万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0万元交给被告李海,事先未征得到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是被告付万玲个人行为。原告杨桂荣要求被告付万玲给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万玲给付原告杨桂荣死亡赔偿金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付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