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与湖南工程机械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湖南工程机械厂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302号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金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辉,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工程机械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富国。委托代理人罗汉生,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供水公司)诉被告湖南工程机械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庆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卢蓓担任记录。原告长沙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名普、凌辉、被告湖南工程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富国及委托代理人罗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供水公司诉称,2007年12月5日,湖南工程机械厂与长沙供水公司建立供用水关系,长沙供水公司自此开始为湖南工程机械厂提供用水服务,接水点编号分别为18349、117630。自供水关系建立后,长沙供水公司从未间断为湖南工程机械厂提供用水,然湖南工程机械厂却一直拖欠相应水费。长沙供水公司多次向湖南工程机械厂催缴水费,但湖南工程机械厂未予理会。2008年10月2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湖南工程机械厂于2008年10月29日还款20000元;2、至2008年11月16日前,还清余款123883.08元;3、湖南工程机械厂承诺今后每月所发生的水费当月按时缴纳。协议签订后,湖南工程机械厂并未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2011年11月29日,长沙供水公司与湖南工程机械厂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合同期限10年,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双方继续按原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进一步约定如湖南工程机械厂未按期交付水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湖南工程机械厂仅支付部分水费,但依然拖欠大量水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湖南工程机械厂支付长沙供水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拖欠水费本金414076.62元;2、湖南工程机械厂支付长沙供水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5876.39元,暂计至起诉日,以上两项合计519953.01元。被告湖南工程机械厂辩称,1、湖南工程机械厂拖欠长沙供水公司水费属实。欠费由来已久,绝大部分是2008年冰灾水管破裂导致的,有些费用收不上来,原因很多。2、湖南工程机械厂之前是国有企业,也是第一批改制企业,2006年全部改制完毕。湖南工程机械厂没有一切经济来源,收取水费比较困难。3、湖南工程机械厂希望长沙供水公司给予一定的时间,继续进行调解,从省里面争取一定的资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湖南工程机械厂与长沙供水公司建立供用水关系,接水点编号分别为18349、117630。自供水关系建立后,长沙供水公司开始为湖南工程机械厂提供用水。湖南工程机械厂后拖欠相应水费。2008年10月29日,湖南工程机械厂就拖欠水费,向长沙供水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湖南工程机械厂出具承诺后,湖南工程机械厂并未按承诺履行相关义务。2011年11月29日,长沙供水公司与湖南工程机械厂订立《供用水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10年,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如湖南工程机械厂未按期交付水费,应按每日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订立该合同后,长沙供水公司继续向湖南工程机械厂供水。2015年3月31日,湖南工程机械厂向长沙供水公司出具《水费账务确认书》。湖南工程机械厂在该确认书中确认,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湖南工程机械厂拖欠长沙供水公司水费411971.46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湖南工程机械厂的两个接水口共计拖欠长沙供水公司水费414076.60元。以上事实,有《水费账务确认书》、《湖南工程机械厂水费欠费明细》、《水费缴催通知》、《供用水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供水人长沙供水公司与用水人湖南工程机械厂订立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长沙供水公司按约向湖南工程机械厂供水,但湖南工程机械厂未按约给付长沙供水公司水费,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水费414076.60元、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每日0.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长沙供水公司已主动将其降至欠款本金的30%,本院予以准许。按此标准,湖南工程机械厂应支付长沙供水公司的违约金为105876.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工程机械厂给付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水费41407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工程机械厂支付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违约105876.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770元,由被告湖南工程机械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庆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