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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君杰与顾秀明、顾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杰,顾秀明,顾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杨君杰。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秀明。被告:顾晓琼。系被告顾秀明之子。原告杨君杰为与被告顾秀明、顾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武、被告顾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杰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顾秀明提供借款12000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顾秀明、顾晓琼提供借款603000元,并有见证人徐某作证。因在这两笔借款之前原告向被告顾秀明提供借款1000000元整并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顾秀明对该笔借款偿还了部分欠款,所以对之后的两笔借款口头协商不再另外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止,被告顾秀明、顾晓琼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秀明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顾秀明、顾晓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君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秀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顾晓琼提供603000元借款的事实;3.担保借款合同、个人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顾秀明提供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系事实。被告顾秀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顾秀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顾秀明答辩称:借款系事实,第一笔12万元系其本人所借,第二笔60.3万元系其儿子即被告顾晓琼所借,其本人均予以认可。其本人是通过徐某介绍认识原告的,款项是打到本人账户的,但是款项是本人朋友用的。期间本人朋友也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本人不清楚偿还了原告多少钱。期间原告一直与本人朋友联系的,过去三年本人以为款项已经还清,直到原告起诉,本人才知道款项没有还清。希望与原告核对账目,本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顾晓琼未作答辩。被告顾秀明、顾晓琼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顾秀明称借款系第三人所用且第三人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顾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君杰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顾秀明、顾晓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君杰借款6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30元,依法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顾秀明、顾晓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飞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