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英与应央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应央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艇,嵊泗县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央成。原告王英与被告应央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系因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发生纠纷,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本案案由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8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央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被告应央成与案外人应富跃(系原债务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8日,原债务人应富跃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债务人应富跃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原告听闻应富跃已经债务缠身,便要求其归还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债务人应富跃与被告应央成协商后,经原告同意,本案债务由被告应央成承担,并由被告应央成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债务转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应央成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应央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曾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应央成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结合原告的诉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央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举证、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应央成与原债务人应富跃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8日,原债务人应富跃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听闻应富跃已经债务缠身,便要求其归还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债务人应富跃与被告应央成协商后,经原告同意,本案债务由被告应央成承担,并由被告应央成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债务转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应央成承担本案债务后,原、被告就本案债务的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央成将其与配偶共同名下的位于嵊泗县菜园镇新诚花苑9幢3号406室的房产以9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原告及案外人洪波,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英与原债务人应富跃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同意,原债务人将本案债务转移给被告应央成,被告应央成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其自愿承担本案债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该债务转移的真实性,被告应央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央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应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思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