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乐平与潘善葵、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乐平,潘善葵,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洪一,许港秀,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61号原告:袁乐平。委托代理人:奚静,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善葵。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新城东河路308号。法定代表人:潘善葵。被告:洪一。被告:许港秀。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天台山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许港秀。被告:潘丽华。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乐平与被告潘善葵、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洪一、许港秀、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乐平委托代理人奚静、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乐平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因三洋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潘善葵和三洋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31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洪一、许港秀、天圣公司共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1年7月22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许港秀、天圣公司共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1年8月11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许港秀、天圣公司共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1年11月14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潘丽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上述借款本金合计330万元,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各担保人分别在所担保的借条上亲笔签名。各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承担,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30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共欠原告借款330万元、利息756000元,合计共欠4056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本金即借款按4056000元计、利息按2.5%计。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六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法院受理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延期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撤诉。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潘善葵、三洋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欠原告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330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结算至今,六被告未还分文借款。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本金33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底约171万元);2、被告洪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7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本金7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许港秀、天圣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中的本金20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潘丽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5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330万元属实,但是借款后潘善葵、三洋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到2012年7月25日分48次进行还款,共归还借款本息2858000元。这2858000元包含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除2分利息外多余的部分作为归还本金,欠款金额双方还没有结算。2、2012年10月30日结算单上的数额只能反映出原告曾将330万元借给潘善葵、三洋公司的事实,该结算单实际是欠款条,要剔除2858000元。3、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潘善葵、三洋公司对先前借款进行结算,当时洪一、许港秀、天圣公司、潘丽华是不知晓的,是原告与潘善葵、三洋公司的自愿行为,与其他几位担保人无关。4、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潘善葵、三洋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是在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同意潘善葵、三洋公司续借基础上再续借,实际上潘善葵、三洋公司的借款行为,是借款再展期,展期后再展期。5、2014年1月29日签署的结算协议,本案担保人并不知晓,与担保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6、原告同意潘善葵、三洋公司续借,但是对结算协议的数额,潘善葵、三洋公司当时没有细算,对自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的月借款利息多余部分要求做为归还本金重新计算。要求重新计算的理由如下:1)原告在起诉时按照33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没有理由。2)2014年1月29日结算协议中,潘善葵将4%的股权作价128万元与原告所说的欠息等情况有错误,应当予以更正。3)按照2014年1月29日结算协议第三条,原告免除了潘善葵、三洋公司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但是原告将放弃了的利息重新进行主张。7、原告同意潘善葵、三洋公司续借实际上是两次的续借,续借的行为与四位担保人无关。被告洪一、许港秀、天圣公司、潘丽华辩称:1、先前分别为潘善葵、三洋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在到期无法还清借款,潘善葵、三洋公司要求续借的情况下,原告同意续借,而且进行了两次续借,从法律上讲,这是原告同潘善葵、三洋公司重新形成借贷关系,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2、2012年10月30日结算单,可以认定系原告同意潘善葵、三洋公司续借的事实。3、2012年10月30日结算单中结算的金额即405万元本金,是原告与潘善葵、三洋公司的自行结算,没有告知四保证人,四保证人没有在场签字认可,也没有继续担保,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四保证人的担保责任。4、2014年1月29日的结算协议,也没有告知四保证人,四保证人没有在场且没有签字,所以该行为也是原告与潘善葵、三洋公司的自愿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洪一、许港秀、天圣公司、潘丽华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归还的2858000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应该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2、被告洪一、许港秀、天圣公司、潘丽华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各自相应的保证责任?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袁乐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月3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洪一、许港秀、天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11年7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善葵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港秀、天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2011年8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港秀、天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1年11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5、2012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6、2012年6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潘丽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原件四份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8、2012年10月30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止,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结欠利息756000元的事实;9、2014年1月29日结算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再次进行结算,确认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本金330万元、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六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总额为330万元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两被告无力按时归还借款时,原告已同意进行续借。2、2011年1月31日之后的付款凭证及银行明细账单与本案有关联,对这部分银行账单无异议。其他的银行明细账单与本案无关。3、两份结算单只能反映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向原告共借款330万元的事实,并不是说现在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30万元,还没有实际对账。对两份结算单的的数额有异议,因为还没有结算,对结算单没有其他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洪一、许港秀、天圣公司、潘丽华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六份借条各自签字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随着续借行为的发生,四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没有了。2、对原借条上签字数额对应的银行账单无异议,当时确实提供过担保。2011年1月31日之前发生的借贷,不能作为本案的借款额度,该部分意见同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对银行账单的意见。3、对两份结算单,四被告根本不知情,是原告同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续借的行为,是原告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重新形成借款关系,四被告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担保,对该两份结算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四被告无关。六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泰隆银行明细账单复印件34份、台州银行网上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账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单复印件一份、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明细账单复印件8份,共计48次还款(还有两笔现金交付没有凭证),证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自2011年1月31日借款后到2012年7月25日,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858000元,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双方尚未结算的事实。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袁乐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银行账单都是复印件,该48笔款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潘善葵、三洋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十分频繁,被告归还的这些款项都是用于归还潘善葵、三洋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且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均形成于2012年7月25日之后,即被告最终还款之后,具体的欠款金额应当以两份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为准。庭审后,六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复印件的部分原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意见同上。经审查,对原告袁乐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被告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能证明部分交付情况;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结欠利息75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能证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就2012年10月30日结算单及之后发生的欠款再次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记载的经济往来均发生在2012年10月30日及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结算之前,无法推翻结算单及结算协议记载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洪一、许港秀、天圣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未载明借款期限。2011年7月22日,被告潘善葵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许港秀、天圣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8月11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许港秀、天圣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1日止。2011年11月14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载明借款期限。2012年1月20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9日止。2012年6月19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潘丽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9日止。上述六份借条均载明月利率20‰,按月支付;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2012年10月30日,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止,共向袁乐平借款330万元,欠利息756000元,合计4056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所欠利息结清,自2012年10月30日起本金即借款按4056000元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1月29日,原告袁乐平(甲方)与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乙方)就2012年10月30日结算单记载的欠款及2013年垫付费用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乙方共欠甲方借款4056000元(其中结算本金330万元、结算利息756000元)、2013年垫付费用524000元,合计458万元;以及借款40560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潘善葵将所有的十堰市时间置业有限公司4%股权作价128万元归甲方所有(该4%股权已经登记在甲方名下)。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潘善葵转让费128万元,与乙方欠甲方的结算利息756000元、垫付费用524000元等额抵消。3、甲方免除乙方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按756000元、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4、双方确认,除本协议抵消的金额及免除的利息以外,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乙方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330万元、月利率25‰计算)。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袁乐平就涉案欠款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洪一、许港秀、天圣公司、潘丽华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保证责任。2013年1月25日,原告袁乐平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天台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台天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袁乐平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六份借条、2012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及2014年1月29日的结算协议,可以确认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30万元,被告应予以归还。关于利息,2014年1月29日结算协议约定免除的是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756000元、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330万元的利息,故原告主张2012年10月30日之后借款本金330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5‰,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按该标准计算,应付利息为187万元(其中2011年1月31日7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96666.67元,2011年7月22日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70000元,2011年8月11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66666.67元,2011年11月14日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70000元,2012年1月20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83333.33元,2012年6月19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83333.33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潘善葵、三洋公司关于已归还借款本息2858000元,要求重新结算等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约定以被告股权作价与结欠利息及垫付费用抵消等事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二、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本案被告洪一、许港秀、天圣公司、潘丽华在上述各份借条中签字盖章自愿为相应各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2012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及2014年1月29日的结算协议记载的内容看,均系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并未涉及借款期限的重新约定,亦未载明免除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亦没有免除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两次结算系续借,各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善葵、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乐平借款本金33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87万元,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33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洪一、许港秀、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396666.67元,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7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许港秀、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736666.67元,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3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潘丽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283333.33元,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70元,由被告潘善葵、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洪一、许港秀、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9940元负连带责任;被告许港秀、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18460元负连带责任;被告潘丽华对其中71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