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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家凡与王圣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凡,王圣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周家凡,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王圣飞,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周家凡诉被告王圣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凡,被告王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家凡诉称:双方2014年10月8日签订华泰汇景玻璃门工程合同,约定周家凡给王圣飞加工玻璃门,后工程结算后,王圣飞无钱支付,出具了借条交周家凡收执。由于王圣飞至今未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圣飞支付工程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圣飞承担。王圣飞辩称:欠钱是事实,愿意偿还,之前已付30000元,现尚欠210000元;借条240000元包含利息及合同罚款。经审理查明:王圣飞与周家凡因承建工程施工相识。双方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华泰汇景玻璃门工程合同》,约定玻璃门工程施工由周家凡具体负责,另2009年起周家凡向王圣飞供应其他材料欠下货款,王圣飞无钱支付,2015年1月25日双方就玻璃门工程款及货款进行结算,王圣飞出具了240000借条交周家凡收执,其中120000系玻璃门工程款,另120000元含2009年欠付货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周家凡提供《华泰汇景玻璃门工程合同》、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圣飞与周家凡签订的《华泰汇景玻璃门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5日双方就玻璃门工程款及货款进行结算,王圣飞出具了借条交周家凡收执,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圣飞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王圣飞辩称其中240000元只有210000元系欠款,剩下30000元包含利息及合同罚款,对于合同罚款系双方依据合同因一方违约承担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利息,系双方自愿计算,且该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圣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圣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周家凡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