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再提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再提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原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姜某,连云港以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江苏省原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原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赣刑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姜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连刑二终字第00027号刑事裁定,准许姜某撤回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连刑监字第00034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姜某在中国银行赣榆县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72的银联准贷记卡。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4月4日,被告人姜某先后61次刷卡消费支出共计人民币146952.97元,期间还款9次共计人民币78059元,尚欠人民币68893.97元。自2012年5月17日,中国银行赣榆县支行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姜某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于某、陈某的证言,信用卡登记信息、刷卡消费支出记录,催收电话记录、催收通知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姜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江苏省原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责令被告人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68893.97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恶意透支银行款人民币68893.97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认定其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连刑二终字第00027号刑事裁定及江苏省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刑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889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