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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彦生与李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生,李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李彦生,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李宁,男,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彦生与被告李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生、被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生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和拆迁工作组组长杨耀勤、李永胜等8人在拆迁动员工作中,与杜梅香发生口角,之后,李宁其母亲同杜梅香等人撵到拆迁指挥部(挂刀营村委会)对原告进行侮辱殴打。12月1日,原告与赵某在指挥部发生矛盾,被告李宁赶到指挥部将原告打倒致伤。由大学路派出所录像和旁观者证明,原告无法工作后住市医专三附院。于2015年2月5日出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82.64元、护理费3988.69元、交通费9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6500元,合计22611.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村里拆迁动员工作,经常无故谩骂村民,2014年11月30日,原告骂村民时,也骂了被告母亲,双方发生口角,12月1日,原告安排其他拆迁人员找到原告母亲,称到村委会见拆迁指挥部的领导,被告母亲刚进村委会,原告就对被告母亲进行辱骂,随后对被告母亲进行殴打,被告知道后赶到村委会,就和原告当场理论,发生争吵后,被在场的村民劝开,被告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诉状中称有录像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该录像资料没有原告谩骂、殴打被告母亲的内容,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录像资料。综上,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属于过错方,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挂刀营村征收指挥部(挂刀营村委会院)内,被告李宁获知其母亲赵某与原告李彦生发生矛盾后,遂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伤,2014年12月1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李彦生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医疗费7998.24元,因法医鉴定支出784元。2015年3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公关机关2015年3月14日对李宁进行询问笔录时,李宁认可原告李彦生身上的伤是其殴打所致,公关机关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亦显示被告李宁对原告进行殴打。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李宁获知其母亲赵某与原告李彦生发生矛盾后,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轻微伤,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李彦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9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误工费4477.6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天×67天)、护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784元,共计1702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生各项损失17029.85元。二、驳回原告李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70元,原告李彦生承担85元,被告李宁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