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袁牡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袁牡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牡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袁牡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袁牡林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牡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为申领信用卡向原告提交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原告在审核被告提交的材料后,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中银威士精英白金卡一张,额度5万元,卡号为40×××66。其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透支欠款总额65781.03元,其中本金46710.22元,利息10108元,滞纳金8962.81元。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账户内透支欠款总额65781.03元(其中本金46710.22元,利息10108元,滞纳金8962.8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牡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袁牡林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及信用卡申请声明,签字确认:“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该申请表背面所附合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国银行为甲方、中银信用卡申请人为乙方。合约第十四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二十一条规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还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经审核后,中行吴江分行向袁牡林核发了卡号为40×××66的中银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万元。袁牡林在2011年12月16日领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后由于袁牡林未能依约还款,中行吴江分行于2013年11月19日对该卡采取冻结措施。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袁牡林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6710.22元,利息10108元,滞纳金8962.81元。中行吴江分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发放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银信用卡,该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滞纳金,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低还款额待遇是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所享受的优惠条件,而最低还款额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由发卡银行所规定的最低还款金额。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而本案中,原、被告并未采用最低还款额的方式还款,现原告主张以被告结欠的借款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明显不符合银行业务中设立最低还款额的初衷,因此原告无权计收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6710.22元,利息101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负担1780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