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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泰安市旭安泰防火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与肥城市海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旭安泰防火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肥城市海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重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旭安泰防火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郭迎娣,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肥城市海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璋,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旭安泰防火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肥城市海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肥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旭安泰公司上诉,2015年4月27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商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肥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旭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反诉原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安泰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我公司与海峰公司签定一份《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制作协议书》,约定海峰公司按照我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并约定第一批加工制作100个箱体,每个箱体单价为1700元,海峰公司须于2012年4月8日前交付给我公司,并约定箱体的质量标准为:按照图纸要求加工,并且需提供箱体样板确认后生产。我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海峰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51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给我公司,海峰公司的违约行为使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按照总工程款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给我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海峰公司退还工程款51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0元,并解除合同,诉讼费由海峰公司承担。被告海峰公司辩称,驳回原告旭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峰公司并没有违约,而是积极按照双方的约定,制作完成了100个箱体,本案中真正违约的是旭安泰公司,因旭安泰公司没有按照《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制作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支付总工程款的60%,即102000元,所以我公司依据合同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旭安泰公司移交加工产品。反诉原告海峰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我公司与旭安泰公司签定了《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制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箱体全部制作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60%即102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了按期交付箱体,筹款项购买材料,积极按步骤按程序,精心制作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期间,旭安泰公司的副总周定安多次来我公司车间检测箱体都非常满意,我公司遵守约定按时按量根据约定制作完了100个箱体,此时,旭安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60%的价款,可是,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旭安泰公司至今也未支付,致使我公司所做的100个特别箱体一直积压在厂房内。因该箱体是旭安泰公司特别订做,尺寸规格异于市场同类产品,无法处理,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旭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要求判令旭安泰公司赔偿损失161627.4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反诉人,请求依法驳回。旭安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制作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向海峰公司支付了合同款51000元。证据三:箱体图纸一组,证明向海峰公司提供了图纸。海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图纸不予认可,该图纸未向被告提供。海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制作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海峰公司质检员付立红证明2012年4月7日做完全部箱体,并质检合格。证据三:海峰公司保管员杨荣奎证明2012年4月7日,已将旭安泰公司订做的箱体100个清点入库及库存箱体的照片一组。证据四:海峰公司车间主任杨新春证明旭安泰公司订做的箱体的制作过程。证据五:海峰公司购买的制作箱体的材料单据,金额计159643.78元。证据六:业务介绍人张宪军的证言,证明旭安泰公司未提供图纸,而是按照旭安泰公司提供的样品制作,海峰公司加工完后,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旭安泰公司的产品价格过高没有市场不要发泡箱了。证据七:季冬红证言,证明旭安泰提供发泡箱样品。旭安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到五认为是海峰公司单方面制作,无法证明向旭安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未告知旭安泰公司,也没有旭安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或验收的证据证明。对证据六、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为查明海峰公司是否正真加工了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及具体情况,到海峰公司做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在海峰公司院内库房内存放有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具体情况是8×4×3=96个,另侧排列4个,还有样品一件,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旭安泰公司对勘验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对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海峰公司对勘验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旭安泰公司与海峰公司签订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制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由旭安泰公司提供箱体图纸给海峰公司,海峰公司严格按图纸要求加工制作。第三条,第一批100个箱体于2012年4月8日前由海峰公司交付给旭安泰公司,第四条,由旭安泰公司在海峰公司厂内按图纸要求,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由海峰公司送达旭安泰公司厂内。第五条第一项,按照图纸要求加工,包括所用材料厚度、规格及内部尺寸(包括平整度、垂直度、光滑度),箱体表里不可刮手;需提供箱体样板确认后生产;箱体喷银灰色油漆,需提供箱体样板确认后生产。第七条,旭安泰公司按每个箱体1700元的价格支付给海峰公司。第八条,签订合同三日内,旭安泰公司支付给海峰公司总工程款的30%,即51000元,箱体全部制作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60%,即102000元,剩余总款的10%即17000元,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季度后付清。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海峰公司是否正真加工了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及具体情况,到海峰公司做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在海峰公司院内库房内存放有100个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箱体喷银灰色油漆,与样品的尺寸规格均一致。后经海峰公司申请对其库房内存放有100个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残值进行鉴定,经肥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4)第130号鉴定结论:“100个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残值为人民币:42800元”。收取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制作协议书、网上银行付款凭证、海峰公司质检员付立红、保管员杨荣奎、车间主任杨新春证明、季冬红、张宪军的证人证言以及海峰公司购买的制作箱体的材料单据,勘验笔录及其照片、鉴定结论、鉴定发票及庭审、质证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旭安泰公司与海峰公司所签订的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制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庭审调查辩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合同能否解除。二、应否通知旭安泰公司验货。三、是否存在违约及赔偿损失。一、合同能否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旭安泰公司作为定作方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赔偿海峰公司的损失。二、应否通知旭安泰公司验货。验收时间应确定为4月8日。在验收时间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制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批100个箱体于2012年4月8日前由海峰公司交付给旭安泰公司,第四条,由旭安泰公司在海峰公司厂内按图纸要求,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由海峰公司送达旭安泰公司厂内。由以上两条款可知,旭安泰公司到海峰公司厂内验收箱体,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况且原、被告公司住所地双方相距超过5000米,2012年3月25日签订合同,旭安泰公司在短短的13天就要100个箱体,可见催要甚急,因此,无论根据交易习惯,还是合同条款,旭安泰公司应在2012年4月8日到海峰公司厂内验收箱体,却不按约定到海峰公司验收,应视为放弃了验收的权利,可认定海峰公司加工制作的箱体符合旭安泰公司的质量要求。三、各方是否存在违约。根据《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制作协议书》第四条,由旭安泰公司在海峰公司厂内按图纸要求,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由海峰公司送达旭安泰公司厂内。第八条,签订合同三日内,旭安泰公司支付给海峰公司总工程款的30%,即51000元,箱体全部制作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60%,即102000元,剩余总款的10%即17000元,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季度后付清。本合同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由此可知,双方应同时履行合同,旭安泰公司在未支付60%的价款之前海峰公司有权拒绝送达箱体,海峰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综上,旭安泰公司主张的退还工程款51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旭安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予以支持。海峰公司要求旭安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11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旭安泰公司解除合同后应当赔偿损失海峰公司损失,合同价格减去残值部分应认定为海峰公司的损失(即合同价1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1000元,扣减残值42800元加鉴定费2000元)为78200元;海峰公司要求旭安泰公司赔偿其他损失39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旭安泰防火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旭安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肥城市海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定的《酚醛防火板发泡箱体制作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旭安泰防火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旭安泰防火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肥城市海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各种损失782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肥城市海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旭安泰防火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80元,被告(反诉原告)肥城市海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9份,并预交上诉费668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