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32号原告余某某,女,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闫腾,男,系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3年在外打工认识,于2004年6月16日在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年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诗敏。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我与被告常常因为孩子而吵闹。因此,我与被告曾于2012年4月到金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当时没有未孕证明,民政局没有受理。回家后被告就离家出走,无法联系。我多方寻找仍没下落后,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于金沙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在审判员的劝解下,为了孩子我撤回了起诉。起诉到现在半年已经过去,被告还是没有回来,下落不明。我和被告已经分居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杨诗敏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作为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孩子生病的医疗费凭票据共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金沙县岚头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2015年4月13日《证明》原件一份、金沙县岚头镇东隆村2015年4月13日《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孕且已落实节育政策和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记录的事实。4、金沙县岚头镇东隆村村委会及金沙县公安局岚头派出所2015年4月13日《证明》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与2012年4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及原告户籍在东隆村,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岚丰村居住的事实;5、证人罗某某出庭证实:我和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余某某与杨某某2004年6月结婚,杨某某常酒后打骂余某某,因此,他们的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杨某某外出,这几年都没有和余某某联系,也没有管孩子,孩子一直是余某某在带。我认为他们之间已经不可能和好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6、证人谢某某出庭证实:我和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余某某和杨某某2004年结婚,结婚后一直在外面村民组居住。结婚初期关系还行。后由于杨某某喜好喝酒,酒后爱打骂余某某,我当村民组长时,都给他们调解过,杨某某不听劝解。导致他们夫妻感情破裂,杨某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孩子也没管,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认为他们不可能和好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至四组书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罗某某、谢某某的出庭证词,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人所述客观真实,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3年12月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于2004年6月16日在广元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诗敏。2012年4月,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造成原、被告分居。2014年4月16日,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原告以不影响孩子杨诗敏健康成长,撤回起诉,等待被告杨某某回来共同生活。但撤诉后被告杨某某仍没回来,原告又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孩子抚养费的要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被告未未到庭参加诉,亦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2012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当时原告以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维系这段破碎的婚姻为由,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至今,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规定表明,离婚的法定条件包括: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具有准予离婚的六种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称其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由于被告杨松林下落不明,无法查清该事实,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杨某某出现后,另案起诉。对于孩子杨诗敏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且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杨诗敏一直跟随原告余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杨诗敏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成长。因此,原告余某某要求抚养孩子杨诗敏,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杨诗敏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6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婚。否则,将按重婚处理。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刘国俊人民陪审员 王清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朝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