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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庄丽与张杰、石春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石春霞,纪华,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春霞,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华,农民。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丽,个体户。上诉人张杰、石春霞、纪华与被上诉人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杰、石春霞、纪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杰、石春霞、纪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及上诉人张杰、纪华,被上诉人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杰、石春霞(系夫妻关系)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杰、石春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纪华(系被告张杰母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50000元债务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进行了清偿,并当庭提供了原告出具的70000元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纪华人民币70000元,庄丽2014.10.10。被告还提供了户名为张杰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反映2014年10月10日通过pos机刷卡70000元,验证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还款是用于归还被告纪华的另外三笔借款,含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50000元借款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当庭提供了3张借条:借款金额都是2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29日,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借款人签名都是纪华、张兴明(系被告纪华的丈夫)。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杰认为,其于2014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的70000元就是用于归还自己所欠的50000元和上述三笔20000元借款中的一笔。原审原告庄丽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杰、石春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纪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杰、石春霞借款至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杰、石春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纪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杰、石春霞、纪华共同辩称,被告张杰、石春霞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纪华对该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一次性清偿70000元(含此前被告所欠原告的另一笔20000元借款),因此,被告对2014年10月10日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杰、石春霞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张杰、石春霞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纪华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的50000元欠款,被告张杰、石春霞是否已经清偿,即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70000元收条,是否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50000元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纪华人民币70000元”。而纪华本人作为借款人在2014年10月10日前曾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三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出具的收条是归还被告纪华本人的欠款及利息的事实,应予认定。针对三被告主张2014年10月10日前所欠原告的款项已全部还清的意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三被告之间在庭审中也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杰主张原告出具的70000元收条是用于归还自己所欠的50000元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纪华的身份是担保人,纪华作为借款人也有6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需要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出具收到纪华钱款的收条,在没有特别作出说明的情况下,应该视为归还纪华的个人欠款。因此,对被告张杰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杰、石春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张杰、石春霞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杰、石春霞、纪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张杰、石春霞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同时还为上诉人纪华归还了所欠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抗辩该70000元为上诉人纪华所欠的60000元借款,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提供了2张20000元原件,另一张20000元系复印件。一审法院认定张杰所还70000元为纪华原所欠的60000元和利息10000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庄丽答辩称,纪华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有10000元的利息,后来纪华就还了70000元,被上诉人打了收条给纪华。钱是用于还纪华所欠的60000元借款,与本案张杰所欠50000元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杰和石春霞、纪华均分别与被上诉人庄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纪华作为借款人也有6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需要偿还,在没有特别作出说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出具收到上诉人纪华钱款的收条,应该视为归还上诉人纪华的个人欠款。上诉人纪华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出具的20000元借条复印件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70000元款项系归还上诉人纪华所欠被上诉人庄丽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杰、石春霞、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