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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童飞、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飞,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飞,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赵东亚、胡成,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柯于和,职务总经理。上诉人童飞、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澜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以童飞为甲方,以中澜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中澜装饰·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海珠区上渡路123号客栈;施工范围为套内面积576平方米;装饰施工内容为甲方的供水排水、砌墙、沉池处理,防水、地砖、瓷片铺贴等泥水改造工程,电、弱电改造工程,衣橱、天花吊顶、门及门套等木的制作工程,油漆及顶面、墙面涂料,洁具、灯具、五金件等设施的安装,搬运工程等其他双方约定以及住宅室内装修工程中应包含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半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根据预算单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以上总价款根据乙方实地考察甲方房屋,并初步了解所需完成工程后确定,该总价款为预算价款,工程施工安装内容以双方签认的工程报价单中项目为准,施工费用以双方签认的工程报价单的单价作为依据,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增减项目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签认后生效,如因甲方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而产生的额外材料费用按实另计;工期自2014年1月2日开工,至2014年2月20日竣工,工期50天;付款方式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证实设计、量房前付定金,签定合同时(减除定金)支付50%,砌墙、批档、布线隐蔽工程施工完成,木工进场时,支付30%,木工主体完成、油灰工进场时,支付1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内,支付5%,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童飞先后向中澜公司支付了合计596000元。2014年6月18日,童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澜公司向童飞赔偿因迟延完工给童飞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中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另查,2013年12月13日,童飞与广州市富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富港公司将广州市海珠区123号B201房、B202房(自编之一)出租给童飞作经营宾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租金为27240元,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27240元,从第二年起,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合同期内以后每年的递增幅度以此类推。同日,童飞与富港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富港公司为童飞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童飞须按租约规定的面积向富港公司缴交每平方米10元的设备维护管理服务费,本租约合同面积576平方米,共5760元/月,设备维护管理服务费从第二年起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直至合同期满。一审诉讼中,童飞确认损失包括两个方面,其中物业租金每月2724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5760元,工人工资每月30000元,从约定的竣工期2月15日起计算至7月7日。童飞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交了黄某甲、李某乙、杨某、李某丙、何某、梅某、黄某乙七人与广州市海珠区史遇宾馆(以下简称史遇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黄某甲、李某乙劳动合同的用工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工资8000元;杨某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止2014年12月15日止,试用期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月工资为6000元+年终奖;李某丙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止2015年3月15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月工资为2500元+奖励;何某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止2015年3月25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月工资为2500元+奖励;梅某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止2015年3月27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月工资为2500元+奖励;梅某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止2015年3月26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月工资为2500元+奖励。对于完工期限,童飞认为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中澜公司在2014年5月上旬认为童飞拖欠工程款便不再继续施工,其已于2014年7月7日开始使用涉案场地。中澜公司则认为其已于2014年5月1日完成施工,但童飞推托不肯验收。中澜公司对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其于2014年5月20日编制的《中澜装饰工程结算单》,但该结算单童飞未签名确认,中澜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20日入住史遇旅馆住宿的收费收据,认为童飞已于2014年6月开始使用涉案场地。一审再查,中澜公司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童飞给付工程款188692元,童飞在该案提起反诉,要求中澜公司赔偿损失,童飞在该案中提交了拍摄于2014年5月2日的相片,认为当时已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童飞与中澜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中澜公司的完工时间,对此童飞认为未完工,中澜公司于2014年5月上旬不再施工,其已于2014年7月7日开始使用场地,中澜公司则认为其已于2014年5月1日将工程交付给童飞,从童飞另案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2014年5月2日发现质量问题,可以确认中澜公司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1日交付给童飞。现童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澜公司赔偿因迟延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中澜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各种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中澜公司实地考察童飞房屋,并初步了解所需完成工程,中澜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施工方,在考察后,对于工期应有自己的合理判断,双方在合同中的工期合法有效,中澜公司未举证证实工期的延误为童飞所导致,应赔偿工期延误给童飞造成的损失。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约定工期至2014年2月20日,中澜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将工程交付给童飞,上述期间童飞支付了场地租金、管理费及工人工资,其中场地租金27240元/月,管理费5760元/月,即场地租金及管理费损失为77000元(27240元/月×2.33月+5760元/月×2.33月),按劳动合同约定,童飞在上述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为61501元(其中黄某甲18667元,李某乙18667元,杨某14000元,李某丙3250元,何某2417元,梅某2250元,黄某乙225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38501元(77000元+61501元)。对于其他损失,童飞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38501元给童飞;二、驳回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童飞负担3122元,中澜公司负担2678元。上述受理费已由童飞预交,童飞同意中澜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童飞。判后,上诉人童飞、中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童飞上诉称:中澜公司未忠实履行《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迟延完工,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澜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完工后交予我方验收,而以我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私自撤场,我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多次要求中澜公司做修复处理,其均予以拒绝。自2014年5月以来工程处于收尾阶段,中澜公司未完工前的各种质量问题不断暴露,我方即不断与中澜公司进行交涉。中澜公司最初尚能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其后开始推诿并于2014年5月中旬私自撤场。我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只能在2014年7月7日开始在原状基础上开始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中澜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将工程交予我方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应该是将我方实际使用工程之日作为工程完工之日。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中澜公司立即向童飞赔偿因迟延完工给上诉人童飞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整;3、判令中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中澜公司答辩称:童飞主诉我方超工期,但是工期是有增加工期、增加工程量、还有设计变更,关于童飞让我方赔偿的问题根据我方经验认为童飞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不存在童飞所雇用的7个劳工的给付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中澜公司上诉称:1、《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关于工期迟延的条款明确: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必须提前与乙方联系,经甲乙双方确认签字施工图与报价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工期顺延。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增加都做了充分的沟通,在一审庭审中童飞也认可本案的装修结果,同时也按照合同条款支付二期增加工程款,整个施工过程对于客观原因引起的工期迟延双方在完工前都没有意见,童飞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赖账。我司已就童飞赖账一事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63号案诉讼。2、童飞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7份劳动合同,都没有公某,一审庭审时我方没有认可,其中7份劳动合同是为骗取赔偿而制作的伪证。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申请童飞、广州市富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某乙、杨某、黄某甲、梅某、何某、李某丙、李某乙出庭作证,并申请对以上关键证据申请司法鉴定。3、工期迟延客观原因:(1)施工通道不畅,造成工期顺延;(2)物业管理制约施工进度;(3)甲方委托的设计方图纸提供不及时;(4)甲方委托的消防改造及通风安装不及时;(5)成品家具2014年4月中旬进场,时间过早;(6)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相继增加。本案合理完工时间应在2014年5月6日,我公司于2014年5月1日提前交付,一审判决院认定我方迟延工期事实错误,综上所述,现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童飞承担童飞答辩称:不同意中澜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时双方在争议时已限定在中澜公司的施工合同的范围内。我方认为不存在延期完工的理由。中澜公司延期完工给童飞的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二审经过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中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史遇宾馆预算单、结算单对照表;2.史遇宾馆工程款支付与施工进度对照表;3.史遇宾馆工一期增加工程量清单;4.史遇宾馆二期增加工程量清单;5.史遇宾馆三期增加工程量清单;6.史遇宾馆工程量与工期换算表;7.史遇宾馆图纸交付与消防改造及通风工程与施工进度对照表。以上7项证据,拟证明中澜公司没有迟延完工。童飞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此7项证据都超过了举证时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童飞对此不予质证。童飞提交了李某乙、黄某甲、杨某、黄某乙、何某、李某丙的工资条,拟证明其向员工支付工资的情况。除梅某已经离职,其他人都正常在工作.童飞提交的工资条是原始单据,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除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的工资是很低的,这是符合市场的经营惯例的。中澜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工资条有四份的签名是不相一致的,分别是黄某乙、何某、李某丙、梅某,并且梅某已经离职了;第二,童飞一共是17间房,员工就有8个人,不符合市场的经营惯例,这些工资条没有公某,发工资应当是有银行流水的,但是童飞没有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中澜公司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澜公司是否逾期完工以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童飞确认中澜公司于2014年5月上旬不再施工,并撤离涉案工程场地,童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有他人在涉案工程场地继续施工。童飞在(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63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5月2日发现质量问题,并一直要求中澜公司进行维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1日交付给童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童飞上诉主张于2014年7月7日开始使用场地,而并非中澜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5月1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童飞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装修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工期自2014年1月2日开工,至2014年2月20日竣工,工期50天。中澜公司明显逾期竣工,其上诉主张工程逾期存在客观原因,但《装修合同》已经明确中澜公司实地考察童飞房屋,并初步了解所需完成工程,中澜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施工方,在考察后,对于工期理应有合理判断,而中澜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未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提出异议,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为童飞导致,中澜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童飞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问题,童飞在已经得知中澜公司工程延期、客栈不能按期开业的情况下,但其仍然按原计划雇佣人员,扩大了自身损失,且童飞自认其员工梅某在此期间已经离职,故本院对于童飞在此期间的员工工资损失酌情认定为30751元,中澜公司向童飞赔偿因迟延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107751元,原审法院处理稍有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经查,中澜公司一审质证期间对童飞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表示不知道,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其无关,并未对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中澜公司上诉主张童飞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实,7份《劳动合同》是伪证,对员工工资条真实性不确认,但并未对童飞所提交的证据明确指出存在的可疑之处,也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及员工工资条为伪造的证据,故本院对中澜公司该主张不与接纳。关于中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由于该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唯对童飞主张的损失审查不严,处理结果不妥,故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童飞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中澜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童飞的赔偿额调整后,中澜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本应做相应调整,但基于本案纠纷系中澜公司延误工期所致,故对其负担诉讼费不予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57号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57号第一项为: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7751元给童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童飞负担5800元,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志雄彭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