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5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飞鹰牌二轮机动摩托车,沿许开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小召乡北寨村垃圾处理厂牌子朝东拐的路口处时摔倒在地,借酒和路边木条厂看场人员董某1发生纠纷。董某1报警后,小召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危险驾驶的张某某查获,经检测:张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34.823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飞鹰牌二轮机动摩托车,沿许开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小召乡北寨村垃圾处理厂牌子朝东拐的路口处时摔倒在地,借酒和路边木条厂看场人员董某1发生纠纷。董某1报警后,小召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危险驾驶的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血样提取.询问结束后,张某某离开派出所,并表示在参加完小召街古会后主动接受处理。同年5月25日,张某某主动到小召乡派出所报到,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测:张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34.823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侦查。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0日2时24分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3、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许昌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张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34.823mg,通知书已送达张某某本人。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5年5月19日下午,自己驾驶摩托车在许昌县小召乡毛里村钓鱼,晚上在毛里村的“利伟农家院”与张某、李某等五人吃饭并饮酒。饭后,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沿许开公路自北向南驶向北寨村,在行驶至小召乡许开路通往垃圾处理厂路口朝东拐弯时摔倒在地,张某某认为是路口南边木条厂的木条导致自己摔倒的,就去木条厂喊人,后与木条厂的看门人董某1发生争吵,董某1报警,自己被警察带走的事实。5、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5月20日凌晨1点左右,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木条厂,与自己发生争执,后董某1报警,张某某因涉嫌酒驾被警察带走的事实。6、证人董某2的证言与董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董某1发生争执,董某1报警,后张某某被警察带走的事实。7、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2015年5月19日晚上自己同张某某吃饭饮酒后,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的事实。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0日1时许,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接到董某1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当场查获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张某某,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询问结束后,张某某先行离开派出所,并表示自己会在参加完小召街古会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2015年5月25日9时许,张某某主动前来报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光盘,证明张某某醉酒驾车的情况。11、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的情况。12、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但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