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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郭素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郭素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组织机构代码67612854-9。负责人张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文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君,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郭素红,女,汉族,1973年6月28���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郭素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开芬、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闻、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素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18898002xxxx),并于2013年7月4日激活。该卡激活后,被告陆续使用,但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之约定按时清偿欠款。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尚欠透支款838941.15元、利息10594.87元、滞纳金12968.2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38941.15元及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0594.87元、滞纳金12968.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欠款本金838941.1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594.87元为基数,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郭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郭素红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申请信用卡(“钻石卡”),并签署《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且该申请表亦载明:被告郭素红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规则。其中,《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1、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记账日指本行将信用卡交易记入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起至最后还款日(最后还款日指持卡人每个账单周期所对应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2、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3、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4、预借现金(预借现金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或其他本行认可的交易方式在银行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息计算的利息;5、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6、本合约构成对章程的解释和补充,章程修改导致本合约与章程发生冲突时应以章程为准。当日,被告郭素红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落款处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同意该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主要载明:1、本章程所称信用卡是发卡银行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持卡人可在发卡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存取现金和转账结算等功能;2、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最后还款日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银行记账日指发卡银行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3、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现金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4、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5、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6、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利息、费用、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经被告郭素红申请,原告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向被告郭素红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218898002xxxx)。该卡激活后,被告自2013年7月5日起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等交易。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38941.15元、利息10594.87元、滞纳金12968.2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5年3月4日起的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即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要根据每期账单的实际情况确定,故现无法确定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报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素红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申请信用卡,愿意遵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阅读并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原告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向被告郭素红发放信用卡,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素红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交易后,应按照约定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38941.15元及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0594.87元、滞纳金12968.20元以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欠款本金838941.1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594.87元为基数,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符合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自2015年3月4日起的滞纳金,因原告无法明确���纳金的计算基数,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透支款本金838941.15元及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0594.87元、滞纳金12968.20元;二、被告郭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自2015年3月4日起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透支款本金838941.1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594.87元为基数,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30元,由被告郭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陈开芬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