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端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人相识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儿陶某甲。由于彼此之间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从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沉迷于网络游戏,还会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把我打伤。2015年8月21日晚上,被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又打伤我头部,且对我怀孕一事不关心,导致我被打之后流产,到医院做了手术。是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陶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其从娘家带来的康佳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机及厨房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被打伤后医治伤情及流产后的医疗费用70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告陶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服装店一个,同意原告从娘家带来的家用电器都由原告带走。因原告首先提出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才出手打了原告,我是出于自卫,故对她提出的医疗费用赔偿请求不予认可,且原告去医院做人工流产,没有和我商量,我认为那个小孩不是我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破裂,婚生女跟谁共同生活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赔偿医疗损失费用及精神损失费能否成立?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二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情况。2、经营者为李某甲的沾益西平诱货时尚女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服装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沾益县人民医院2015年8月22日的血清检验报告单、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8月23日的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头颅CT检查报告单、2015年9月4日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十张共437.80元,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被陶某某打伤就医及做人工流产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陶某某没有意见,但认为该服装店经营者是原告的堂妹,名字是后来变更的。原告提出其是在为堂妹李某甲管理服装店,按月领取报酬,服装店不属原被告夫妻公共财产,被告表示不予追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服装店系李某甲所开,不能证实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出于自卫才打伤原告,不应对其进行赔偿,原告做人工流产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是她私自去做的,认为孩子不是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医治及做人工流产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陶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3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4月27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女陶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夫妻间不能较好地进行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21日晚,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被告致伤原告头面部,原告于8月21日至8月23日到沾益县人民医院和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后原告李某某于9月4日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人工流产,终止妊娠,原告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用单据为437.8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帮其堂妹管理沾益西平诱货时尚女装店,自述月收入平均为3000元至4000元之间。被告陶某某从事水电、装饰装修等工作,无固定工作单位,自述月收入平均为3500元以上,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收入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结婚时娘家陪嫁的财产有康佳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及厨房家用电器,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识后时间不长便举行了婚礼,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基础较一般。婚后原告忙于管理她人的服装店,被告亦在外打工,经常早出晚归,原被告夫妻之间沟通较少,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8月21日晚,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头面部致伤,原告到医院治疗伤情后又于9月4日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由于原被告之间不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婚后未建立起较为和谐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陶某某也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的争执,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现婚生女陶某甲为幼儿,自小跟随原告的时间较多,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妥当,故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并主张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根据现有证据,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的婚生女陶某甲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陶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陶某甲能独立生活止。三、原告李某某结婚时娘家陪嫁的财产康佳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及厨房家用电器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陶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端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