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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孙建忠与杭州海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海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建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海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梁、陈旭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婷。上诉人杭州海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建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建忠(甲方)、海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QY2K-1浙A×××××的修理费付款事宜达成协议。2、车辆修好后甲方可先行开走施工,修理费(含材料费)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由乙方在甲方的保险理赔银行帐户上支取。2、甲方将其农村信用卡(卡号:62×××87)用作保险公司理赔专用帐户,该银行卡在保险公司理赔款赔付及乙方支取浙A×××××的修理费(含材料费)之前不得挂失或注销。3、甲方的农村信用卡由乙方保管(银行卡密码),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乙方在该银行卡内支取修理费(含材料费)具体金额将以保险公司赔付该事故的车辆修理费(含材料费)为准,甲方支付施救费留在该卡内后将银行卡及卡内余额交还给甲方。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后上述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付维修费212800元。之后,海虹公司从孙建忠的银行卡上取走款项227450元,海虹公司多取了146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建忠、海虹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乙方在该银行卡内支取修理费(含材料费)具体金额将以保险公司赔付该事故的车辆修理费(含材料费)为准”。案涉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修理费为212800元,根据协议约定,海虹公司可收取的修理费则应为212800元。故对于多取的14650元,海虹公司应当返还给孙建忠。因此,孙建忠的本诉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海虹公司的反诉请求则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海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建忠返还款14650元。二、驳回杭州海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海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6元,由杭州海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2元,由杭州海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上诉人海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海虹公司可收取的修理费为212800元,对于多取的14650元,海虹公司应当返还给孙建忠”之事实显属错误。本案中,双方对案涉修理协议存在不同的意见,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协议约定“修理费的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赔付该事故的修理费含材料费为准”。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孙建忠从未向海虹公司出示保险合同,海虹公司更不可能知道孙建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孙建忠在签订本案协议时已经知晓定损金额和实际赔付金额将会产生差价,实际赔付金额尚不能达到海虹公司实际维修的成本。然而海虹公司却不可能知道除车辆修理费外还有钢筋理赔款、施救费等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将卡里所有款项取走。因此,如果以保险公司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则不计免赔险部分的损失就由海虹公司承担,显然是孙建忠在未充分告知海虹公司的情况下,海虹公司存在的重大误解内容。因此,在公平合理的角度理解下,本案修理费的确切数额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为标准。除此以外,一审判决认定海虹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亦属不当,孙建忠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明涉案车辆损失266000元的发票证据,此发票能体现本案实际修理费的金额,可见孙建忠对该266000元作为本案实际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据此,海虹公司为孙建忠修理车牌号为AH90**号车辆所产生之费用共计266000元可以确认,故可知孙建忠仅支付维修费227450元,尚有维修费38550元未支付,海虹公司多次追讨未果后,请求法院要求孙建忠支付维修费38550元有充分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原则有遗漏,本案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外,亦应当适用公平合理之原则。本案中,由于孙建忠事先并未合理告知投保事宜,因此海虹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的根本原因是孙建忠并未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当然,海虹公司认可原审判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判,但是一审判决却错误理解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据。本案中,违反诚信的主体是孙建忠。因此,即便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理解,亦是孙建忠承担恶意隐瞒的责任。除此以外,在孙建忠恶意隐瞒重大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裁判,然本案一审判决片面加重海虹公司的义务,却忽视了孙建忠的过错,该判决已然违反公平合理之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孙建忠负担。被上诉人孙建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建忠所有的浙A×××××号车辆因事故受损委托海虹公司维修,双方就车辆维修费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可以确认,修理费的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准,并由海虹公司从孙建忠保险理赔银行账户自行领取。现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为212800元,而海虹公司从孙建忠银行账户领取的款项为227450元,对于该差额部分的款项,海虹公司应予返还。海虹公司抗辩,签约过程中因孙建忠未出示保险合同,故海虹公司不知晓孙建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更不知晓定损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之间存在差价,故海虹公司对此有重大误解。本院认为,海虹公司作为车辆维修方,在签约前应当通过要求孙建忠出示保险合同等方式对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金额以及该金额与海虹公司因维修车辆而产生的费用之间的差额进行了解和比较,但海虹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协议中对修理费的约定清楚明确,海虹公司亦未能证明孙建忠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故孙建忠依据协议约定向海虹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海虹公司另行要求支付维修费的反诉请求,该处理并无不当。海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杭州海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海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