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聂永波与何洪涛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9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波,何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30号原告:聂永波,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现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何洪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聂永波诉被告何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永波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只归还了17500元,还差142500元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4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2500元为本金,按每月1%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洪涛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且原告已将款项支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依约足额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内永波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以此为据”,借款人处有被告何洪涛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原告聂永波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何洪涛转账16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款项支付后,被告口头承诺若未按期还款,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表示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多次到达被告户籍地催款,因此产生费用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其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且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被告,原告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而被告未到庭就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425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就涉案借款有约定违约金,亦无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催收欠款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永波借款1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永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何洪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李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