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春威、李海露与陆国兴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威。委托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露。委托代理人金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兴。委托代理人成鑫,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威、上诉人李海露因与被上诉人陆国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威的委托代理人陈幸根、梁柏贤,上诉人李海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赟,被上诉人陆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陆国兴、李海露共同出资成立上海明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明熹公司”),股东为陆国兴、李海露。安徽阜阳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华源公司”)系一家老牌国有纺织企业,该公司于2010年12月进入破产程序。为解决困境,企业对外寻找合作伙伴。自2010年起,陆国兴、李海露至阜阳华源公司了解收购重组的有关情况,为阜阳华源公司寻找有意向的合作方。2011年初,陆国兴、李海露陪同张春威至阜阳华源公司考察,表达了收购重组的意向。之后,张春威派代表再次到阜阳华源公司提出了收购重组的方案。2011年3月24日,张春威汇入李海露账户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4月2日,李海露自其账户转入陆国兴银行账户500万元。2011年9月1日,陆国兴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账户分别转入李海露账户950,000元和1,050,000元;同年9月8日,陆国兴通过中国银行转入李海露账户1,0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李海露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陆国兴返还2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海露汇款给陆国兴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案件的构成要件,故判决对李海露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后李海露再次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陆国兴要求返还2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阜阳华源公司收购项目的实际意向收购人及款项的所有人系张春威,李海露、陆国兴系共同受张春威委托而形成合伙居间法律关系,判决对李海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张春威基于上述判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初,陆国兴向李海露介绍了收购项目,张春威与李海露、陆国兴曾前往阜阳华源公司进行考察。2011年3月24日,张春威向李海露汇付4,000万元。2011年4月2日,李海露将其中的500万元汇付给陆国兴。此后该项目未能收购成功,陆国兴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分别转入李海露账户95万元和105万元。李海露当即将上述200万元返还给张春威。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张春威系阜阳华源项目的实际意向收购人及款项出资人,李海露、陆国兴之间系共同受张春威委托形成的合伙居间法律关系。同时确认涉案项目未能收购成功,发生的费用应予以结算。张春威认为陆国兴尚有300万元未归还,故其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陆国兴返还3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5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实际应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李海露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还款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款项系用于阜阳华源项目,该项目系由陆国兴、李海露介绍,并具体操作联系洽谈事宜,实际意向收购人为张春威,款项的出资人、所有人亦为张春威。李海露、陆国兴之间应认定为共同受张春威委托而形成的合伙居间法律关系,现涉案项目未能收购成功,所发生的费用应予结算。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陆国兴已归还张春威款项金额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1日,陆国兴分别转入李海露账户950,000元和1,050,000元;2011年9月8日,陆国兴转入李海露账户1,000,000元。三方对于上述款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剩余款项,张春威认为其仅收到200万元;陆国兴认为其还通过明熹公司归还张春威100万元,总计已归还400万元;李海露认为陆国兴表示缺乏资金,向明熹公司借款100万元,但陆国兴应配合完成明熹公司的清算。由于陆国兴拒绝,李海露为保证公司权益,暂扣了10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2日的借款单载明陆国兴向明熹公司借款100万元,根据该笔资金的走向以及明熹公司原会计惠丽娜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以共同印证该款对应的即为2011年9月8日陆国兴转入李海露账户的100万元。陆国兴辩称上述系两笔不同的款项,但未能提供张春威或李海露同时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证据,故陆国兴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应不予采信。关于李海露辩称为保证公司权益,先暂扣了100万元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陆国兴向明熹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单上明确记载该款系用于支付张春威款项,陆国兴、李海露均审核同意。李海露如果认为与陆国兴之间存在公司或股东之间争议,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该款项系用于特定目的,李海露不得以上述理由擅自扣留,应将该暂扣款返还给张春威。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涉案收购项目的费用结算。陆国兴认为,其为收购项目业已支出190余万元;张春威认为陆国兴提供的费用支出发票等与收购项目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收购项目确实存在,陆国兴、李海露亦曾经前往阜阳等地考察,因此发生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仅因陆国兴提供的票据在形式上无法显示与收购项目的直接联系而一概否认钱款的发生;其次,陆国兴、李海露未就费用发生的内容、金额是否需要审核进行过约定,因此,张春威不能以不知晓或未同意为由否认费用的发生。陆国兴辩称张春威认可前期费用为200万元,依据亦不充分,无法采信。前期费用应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海露与张春威系共同受张春威委托而形成的合伙居间法律关系。同时,张春威与陆国兴之间相关款项亦是通过李海露的账户进行支付与返还,因此,李海露基于合伙关系以及对张春威支付款项的负责,其对项目款项使用具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的义务,李海露在(2012)静民二(商)初第692号案件的审理中表示认可发生116万元费用,虽李海露在本案中未作同样自认,但李海露先前自认系针对同一事实,原审法院酌情参照该自认确定涉案收购项目发生前期费用为116万元。李海露辩称其仅为张春威与陆国兴的介绍人,在该过程中亦仅是进行转账,没有任何利益,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海露与陆国兴之间共同受张春威委托而形成了合伙居间法律关系,李海露与陆国兴应共同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之后再根据双方合伙比例进行分担,故对李海露的该辩称理由,应不予采纳。陆国兴辩称张春威诉请已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张春威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陆国兴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张春威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海露于2011年9月8日收到陆国兴支付的100万元后应及时返还张春威,根据前所叙述,李海露暂扣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李海露应支付该100万元款项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而涉案收购项目的结算经(2013)静民二(商)重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及返还主体,故涉案收购项目的结算款应自该判决生效日(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海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春威暂扣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陆国兴、李海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春威收购项目结算款840,000元,并以84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张春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张春威承担12,064元,李海露承担17,580元,陆国兴承担1,55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陆国兴承担;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陆国兴、李海露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春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国兴在原审审理中提供发票等凭证,用以证明为收购系争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故涉案费用的确定有据可查。张春威在原审审理时要求阅看原件,但原审法院并未以费用凭证为依据认定前期费用,而是根据李海露在之前曾经起诉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所确认的费用来认定本案发生的前期费用,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张春威并非前述案件的当事人,李海露在该案审理中为尽快了结案件而作出的自认。陆国兴陈述的前期费用中,礼品费、招待费等支出均未征得张春威、李海露的同意,其主张的费用不应得到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张春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春威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海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国兴于2011年9月8日将明熹公司的100万元借款转账至李海露的账户后,因明熹公司当时面临解散,李海露为保障其自身利益,将该款一直存放在个人账户。陆国兴在本案中主张为项目收购发生费用,但并未征得张春威、李海露的同意。陆国兴系争议款项的实际取得者,而李海露的银行账户在该过程中仅为过桥账户,李海露未得到利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混乱,加重了李海露的责任,减轻了陆国兴应承担的责任。李海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陆国兴向张春威返还300万元及其利息,李海露对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陆国兴辩称:为了促成阜阳华源项目收购的完成,陆国兴与李海露两人共同设立明熹公司,两人对项目的情况均有沟通了解。张春威与李海露的关系密切,李海露作为张春威收购项目事宜的代理人,其所作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代表张春威。陆国兴已提供了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收购项目发生费用的全部凭证,相关的费用金额合计为190余万元。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以及李海露的自认酌情认定前期费用116万元,判令陆国兴、李海露返还费用84万元并无不当,而李海露也理应将收取的100万元款项返还给张春威,减轻了各方当事人的讼累。陆国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海露、张春威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陆国兴提供的单据、票证等材料显示,2010年至2011年9月1日期间,礼品、烟酒等费用806,564.80元,餐饮费204,559.75元,住宿交通费42,151.80元,加油费78,042.15元、道路通行费14,780元、食品54,462.70元、通讯费139,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40,061.20元。对此,张春威认为与系争收购项目关联的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张春威仅认可上述期间的机票费4,280元,餐饮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总计金额为19,280元的费用,其他凭证与系争项目无关,故均不予核对计算,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系争项目收购实际发生前期费用金额的认定;二、李海露是否应返还100万元费用,并对其他款项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关于系争项目收购实际发生前期费用金额的认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起,陆国兴、李海露至阜阳华源公司了解收购重组的有关情况,为阜阳华源公司寻找有意向的合作方。2011年初,陆国兴、李海露陪同张春威至阜阳华源公司考察,表达了收购重组的意向。之后,张春威派代表再次到阜阳华源公司提出收购重组的方案。自2011年起,张春威陆续转入李海露账户款项用于收购项目,后陆国兴又于2011年9月将款项予以返还。因此,张春威仅认可发生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的部分费用19,280元为系争收购项目的开支,而对于其它时间发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与上述项目的实际发生及运作时间并不相符,故本院对此难以采纳。由于各方并未就项目收购事宜签订过书面协议,对于前期费用的支出方式亦未作出约定。根据陆国兴提供的单据、票证等材料显示费用共计1,340,061.20元,本院考虑到系争项目的运作时间以及发生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收购项目发生的前期费用为700,000元。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陆国兴、李海露系受张春威委托而形成合伙居间关系,因此,系争200万元款项在扣除前期费用700,000万元后,尚余的款项1,300,000元应由陆国兴、李海露共同予以返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2011年9月8日陆国兴转入李海露账户的100万元,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款与2011年9月2日借款单载明向明熹公司的借款1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李海露擅自扣留陆国兴此款并无依据,李海露应将该100万元款项返还给张春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陆国兴、上诉人李海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张春威收购项目结算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以人民币1,3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张春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由上诉人张春威负担人民币7,280元,被上诉人陆国兴负担人民币11,230,上诉人李海露负担人民币12,69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5元,由被上诉人陆国兴负担;一审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陆国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由上诉人张春威负担人民币7,280元,被上诉人陆国兴负担人民币11,230元,上诉人李海露负担人民币12,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