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韩洪根与宋小雨、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根,宋小雨,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韩洪根。委托代理人陆余林,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小雨。委托代理人谢萍,宋小雨之妻。被告谢萍。原告韩洪根诉被告宋小雨、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根及委托代理人陆余林,被告谢萍(亦系被告宋小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18日被告宋小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捌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宋小雨辩称,本人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止在外借贷系个人行为,与家庭无关,亲戚家属并不知情。被告谢萍辩称,宋小雨向原告借款,被告谢萍不知情,且谢萍与原告不相识,宋小雨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现原告主张还款,谢萍无力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小雨、谢萍系夫妻。2015年3月18日被告宋小雨向原告韩洪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洪根人民币捌万元整。后被告未清偿,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被告夫妻关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宋小雨借款8万元的事实,宋小雨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清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于原告要求被告谢萍共同清偿一节,因宋小雨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实上述债务是宋小雨个人债务时,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谢萍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雨、谢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韩洪根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如被告宋小雨、谢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宋小雨、谢萍负担(原告韩洪根已预交,被告宋小雨、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