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楚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从西充县晋城镇东门桥沿晋城大道三段往卧牛路口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行驶至万美服装城外时,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路边的沿石,导致陈某、何某摔倒在地,二人受伤。被害人何某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病及颗叶沟回痛,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陈某对受害人作了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民事部分被告人陈某给受害人作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受害人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素琼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吉红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