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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明路415弄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害人陈甲时,以膝盖顶其腹部,致陈甲胆总管囊肿破裂并发腹膜炎。经法医学鉴定,陈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已对陈甲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陈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陈乙、郭某某、林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