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丛淑萍与阜蒙县农经局处理意见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淑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淑萍,女,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街平房****号。委托代理人杨野,男,1955年5月4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阜蒙县农经局)。地址阜蒙县建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志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琳,系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淑萍因行政处理意见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蒙县农经局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了“关于旧庙镇旧庙村村民王春平取得‘双份’承包地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王春平于1996年在哈达户稍乡四方庙村取得承包地;2、王春平于1997年7月因与旧庙镇旧庙村村民结婚,将户口迁入旧庙镇旧庙村二组,王春平在旧庙村二组亦得到了承包地。依据阜政办传[2007]3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及阜农发[2011]60号文件“农村居民在户口迁出地和户口落入地都获得承包地的,只能保留一份。除婚嫁原因外,……对已经得到双份承包地的,户口落入地的承包地予以保留,其迁出地的承包地予以收回,……”的规定,对王春平在旧庙镇旧庙村二组得到的承包地应予保留,在哈达户稍乡四方庙村三组得到的承包地应予以收回。丛淑萍在原审诉称,依据辽农经[2011]163号第一条第一款,农村出嫁妇女在原居住地(娘家)获得承包地不得收回,已经收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能退地的退地,不能退地的可以采取确权方式予以落实。已经在原居住地获得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因主动退回其承包地或者谎报未获得承包地,再向新居住地要求获得承包地。被告用了第一条第三款,属全家搬家迁户,保留新居住地的大错而特错,条款中有一句“除婚嫁原因外”忽略这句函意。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阜蒙县农经局在原审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二、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丛淑萍应当在2011年11月3日就知道了该《处理意见》的内容,但于2015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诉讼期限;三、答辩人作出的《处理意见》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9日,杨野通过市长公开电话反映王春平取得“双份”承包地问题。阜蒙县领导要求阜蒙县农经局对该问题进行处理。2011年11月3日,阜蒙县农经局作出“关于旧庙镇旧庙村村民王春平取得‘双份’承包地的处理意见”。丛淑萍称在2011年11月3日得到该处理意见。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自2011年11月3日就已收到处理意见,原告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丛淑萍的起诉。宣判后,丛淑萍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阜蒙县农经局未递交答辩状,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农经局的处理意见,因具有强制性,且直接涉及王春平的权利与义务,应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但该处理意见并未涉及丛淑萍,与上诉人丛淑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丛淑萍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晓军审判员 张铁成审判员 鹿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继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