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许春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鹿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景。委托代理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春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春景的起诉请求:1、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许春景的车辆(损失费)修理费人民币69704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公估费2091元;2、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许春景支付的粤SQS2**车辆的维修费5200元。一审法院查明:粤B6DY**属许春景所有,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014年2月11日,许春景通过深圳保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车牌号码为粤B6DY**车辆在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家庭自用汽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亦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2014年9月14日,案外人柯伟华驾驶许春景所有的粤B6DY**号车辆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国际酒店景秀路附近时不慎与第三者车粤SQS2**、粤SDX0**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柯伟华负事故全责。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还对粤SQS2**号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定损金额为5200元。此后,许春景支付了粤SQS2**车辆维修费用5200元。2014年9月28日,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粤B6DY**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其未按规定检验。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予受理本次事故商业险损失的索赔。为证明粤B6DY**号车辆受损情况,许春景委托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18日,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1006-1号车辆损失估算报告,在该报告损失核定过程一栏载明,粤B6DY**车前部损失包括:左前大灯、前杠、左前杠支架,左前大灯座、龙门架、大灯支架损毁需要更换、左前避震、左前横杠拉杆外球头、左前羊角、左前下摆臂、左前轴承、方向机总成变形需要更换,由于更换龙门架需要更换雪种及水箱水、由于更换方向机需要更换方向机油;左前叶子板内衬,左前大梁需要矫正,本次事故涉及的受损部位零部件需要拆装检修;事故修复整形部位需要喷漆;事故车辆修复后需要四轮定位。经初步估算,本次事故粤B6DY**车预估损失金额为69704元。张赛超在该公估报告经办人处签字,杜平在该评估报告负责人处签字。此后,许春景在深圳市协庆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维修粤B6DY**车,支付维修费用69704元。一审法院认为:许春景名下粤B6DY**号车在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许春景作为被保险人,许春景、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许春景投保时,许春景名下车辆年检已经过期,但是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依然接受许春景的投保,并且许春景的车辆目前年检正常,视为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当时自愿接受许春景车辆年检过期的事实,故在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即以许春景车辆年检过期为由拒赔,显然理由不正当,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法必须经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本案中,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许春景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以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仅在保险单中提示被保险人自行阅读保险条款,应视为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在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许春景不产生效力,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能依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以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而拒赔。其次,依据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仅载明涉案车辆系因不慎与三者车相撞造成事故,但并未有证据表明事故原因系因涉案车辆本身原因所致。故对于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根据免责条款拒赔车辆维修费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予理赔。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粤SQS2**号车辆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许春景在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许春景所有的车辆的驾驶员柯伟华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粤SQS2**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5200元,许春景已向第三者车辆支付赔偿款52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向许春景赔付上述费用,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3200元。关于粤B6DY**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许春景委托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车损定损。2014年10月18日,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上述车辆受损部位包括左前大灯、前杠等部位,在此基础上确定上述车辆预估损失近额为69704元,并由张赛超、杜平在该评估中签字。并无证据只有一人定损人员到场,且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实际派人到场查勘,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受损部分与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确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中确认的受损部位吻合,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人员是否到场对公估报告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许春景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许春景在深圳市协庆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69704元,该费用与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相符,亦未超出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大众集团配件目录查询资料中确定的维修价格,故许春景请求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维修费69704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许春景在普通维修店维修,却按照4S店索赔,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公估费2091元系许春景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综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许春景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许春景赔偿32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许春景赔偿71795元(69704元+2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许春景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许春景3200元;三、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许春景7179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由许春景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收取862.5元,由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该项赔偿金额为48792.8元【争议金额23002.2元,(71795-2091)×(1-30%)】;二、由许春景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许春景车辆实际维修厂与评估价格所属维修厂类型不符,以一般修理厂发票按品牌维修店价格索赔明显不合理。一、许春景提供的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对评估金额69704元是普通维修厂价格还是品牌4S店价格并术作出说明,经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查询,公估报告的评估价格为奥迪品牌4S店价格,但根据许春景提供的修车发票得知许春景车辆实际在深圳市协庆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福田区张红梅汽车修配行维修(属普通维修厂),并未在奥迪品牌4S店维修。各大品牌4S店背后有汽车制造商的强大技术和配件支持,提供销售与维修捆绑的优惠政策,优良的技术和优质的服务,追求高服务质量,专业维修水准,维修工时费及原厂配件按照统一标准收取,众所周知,4S店优势显而易见,但价格远远比普通修理厂维修价格高。许春景在普通修理厂维修,而凭借品牌4S店的评估价格进行索赔显失公平,将造成不当得利。二、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3.3.(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未通知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到场,程序不合法。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过了现场查勘,对本次事故发生及受损情况比较了解,评估时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有对评估项目和价格提出意见的权利,而许春景及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通知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到场,单方面剥夺了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权利。三、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一审时对许春景车辆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支持,理由是“被告人员是否到场对公估报告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评估时通知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到场,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将对是否属于本次事故直接原因造成,是否应当按照许春景车辆实际维修厂的价格进行评估等提出关键性建议。而许春景的评估报告仅“通过委托方提供的事故现场查勘报告、现场照片以及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粤B6DY**车上述受损部位痕迹新鲜,属本次事故造成”,评估机构在未见到评估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之下仅凭书面材料即评定最终价格,极不合理。事实上因未通知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到场,对评估报告的合理性、关联性存在很大疑义,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四、保险市场上品牌维修店与普通维修厂的价格相差约为30%左右,本案许春景车辆评估价格69704元为品牌4S店价格,推算根据许春景实际修理厂(普通修理厂)的修车费用约为69704×(1-30%)=48792.8元。如不进行重新鉴定,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许春景车辆损失金额核定48792.8元较为合理。五、许春景未通知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定损而自行委托评估所生产的评估费用2097元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许春景答辩称: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全部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春景名下粤B6DY**号车在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与许春景之间依法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许春景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损害要求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被拒赔后,遂委托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损价为69704元。为此,许春景在深圳市协庆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出费用69704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维修发票。该维修费用与受损车辆定损价相符,亦未超出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大众集团配件目录查询资料中确定的维修价格,且维修的项目与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确认的受损部位相吻,因此,许春景要求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其受损车辆维修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许春景的车辆实际维修厂与评估价格所属维修厂类型不符,以一般修理厂发票按品牌维修店价格索赔明显不合理,主张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金额为48792.8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许春景未通知其司自行定损产生的评估费用不承担的上诉主张,因许春景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损害后,许春景要求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被拒赔,遂自行委托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此行为是许春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实施的,由此支出合理的评估费用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此评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青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希(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