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与魏常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魏常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住所地:五家渠市蔡家胡镇。法定代表人闫河江。被执行人魏常银,男,1970年5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与被执行人魏常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五垦法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兴路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347242.80元,尚有347242.80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魏常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2013)五垦法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李冠霖审判员 党天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