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景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22号原告杨景连。委托代理人钱胜力,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景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连的委托代理人钱胜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连诉称:2015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刘兆男驾驶鲁Q×××LM号小型轿车沿罗庄区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石化加油站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杨景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景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刘兆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兆男驾驶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刘兆男驾驶鲁Q×××LM号小型轿车沿罗庄区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石化加油站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杨景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景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原告杨景连静脉血5ml,检出其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刘兆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景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14481.36元、门诊费649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及头皮擦伤;3、右侧眶内侧壁骨折;4、上唇挫裂伤;5、面部皮肤擦伤并缺损;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鼻骨骨折。2015年6月30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景连的损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5年7月20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价值为76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小三护理,李小三系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朝阳村人,原告杨景连主张其本人及李小三均系临沂市×××有限公司员工,提供加盖中国建设银行临沂付庄支行的杨景连、李小三二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分别主张误工费14121元、护理费3466.33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刘兆男驾驶的鲁Q×××LM号车(车架号:LBEFDBFB2AY026702,发动机号:AB01373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将刘兆男作为共同被告,在审理期间撤回了对刘兆男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刘兆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其驾驶车辆鲁Q×××LM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医疗费15130.36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14121元、护理费3466.33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支持该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分别支持误工费6049.35元、护理费2016.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76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130.36元、误工费6049.35元、护理费20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辆损失76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515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49.35元、护理费2016.45元、车辆损失765元、交通费200元共19030.8元。因刘兆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51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的50%即2760.18元。对于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可向侵权人刘兆男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景连人民币190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景连人民币276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89,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杨景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杨景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涛审 判 员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