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亚琴与乔志东、施鑫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琴,乔志东,施鑫星,钱越南,席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吴亚琴。被告乔志东。被告施鑫星。被告钱越南。被告席凤娥。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琴诉被告乔志东、施鑫星、钱越南、席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琴,被告乔志东、施鑫星、钱越南、席凤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琴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乔志东、钱越南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3分,原告按指定账户汇给被告乔志东。被告乔志东、施鑫星系夫妻关系,被告钱越南、席凤娥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14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计算至2015年6月,共七个月),合计1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志东、施鑫星、钱越南、席凤娥辩称,1、四被告与本案原告并不相识,被告乔志东、钱越南也未向原告借款;2、2014年11月,被告乔志东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吴某借款,吴某同意借款,并要求被告钱越南提供担保,被告钱越南因其亲属系被告乔志东上述银行贷款的担保人,故同意为被告乔志东向吴某的借款提供担保;3、后吴某拿了两张借条给被告乔志东、钱越南签字,借条上面的内容均为空白;4、被告乔志东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均交给吴某,后吴某未帮被告乔志东归还银行贷款,而是将款项转给了严新华,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钱越南利益的可能;5、综上,四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实际收到本案诉争的100万元,该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亚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乔志东、钱越南向原告借款;2、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借款的交付;3、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乔志东、施鑫星系夫妻关系,被告钱越南、席凤娥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志东、施鑫星、钱越南、席凤娥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内容与借款人签字系不同笔迹,被告签署借条时,借款内容是空白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又马上转出了;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乔志东、施鑫星、钱越南、席凤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二份、转账凭条复印件二份,证明陈某按吴某指示,将100万元转入吴某丈夫严新华账户。原告吴亚琴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将款项打给乔志东,对其后具体过程不清楚。经原告吴亚琴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陈述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经被告乔志东、施鑫星、钱越南、席凤娥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经吴某指示,将被告乔志东账户100万元转入严新华账户的过程,并且该款项中5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乔志东向严格的借款;其余5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乔志东向陈某本人的借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乔志东、钱越南向原告吴亚琴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以划账为准。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吴亚琴分两次向被告乔志东6210580599001730744账户汇入合计100万元。借款汇入后,由陈某经办,将被告乔志东上述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案外人严新华账户。后被告乔志东向原告吴亚琴归还40000元。另查明,被告乔志东、施鑫星系夫妻关系,被告钱越南、席凤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乔志东、钱越南向原告吴亚琴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法律关系,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乔志东、钱越南出具两份借条,虽然被告抗辩借条中的内容部分非被告书写,但该借条的格式条款已经约定借款已划账为准。原告吴亚琴也举证其通过汇款向被告乔志东交付了100万元。原告吴亚琴的交付行为可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业已实际发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款用途系帮助被告乔志东归还银行贷款,以及该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乔志东账户后又汇入案外人严新华账户的抗辩意见。由于借条对借款用途并无明确约定,并且款项从被告乔志东账户汇出是发生于本案借款关系生效之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妨碍原告吴亚琴与被告乔志东、钱越南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乔志东、钱越南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吴亚琴借款100万元。原告吴亚琴与被告乔志东、钱越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乔志东、钱越南在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原告现主张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14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由于被告乔志东已支付4万元,该付款应首先抵扣借款利息,本院核减后认定,被告乔志东、钱越南应支付原告吴亚琴借款利息10万元。被告乔志东与被告施鑫星系夫妻关系,被告钱越南与被告席凤娥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发生于上述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施鑫星、席凤娥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志东、钱越南、施鑫星、席凤娥共同支付原告吴亚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1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计算至2015年6月),合计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原告吴亚琴承担180元,被告乔志东、钱越南、施鑫星、席凤娥共同承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