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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啸虎与江西省彭泽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啸虎,江西省彭泽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293-2号申请执行人:许啸虎,男,193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江西省彭泽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法定代表人:方子英,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09月14日向被执行人江西省彭泽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省彭泽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彭泽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4×××7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8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朴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