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乔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25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被告乔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20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原告乔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2年2月9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乔某分别立据向原告乔某,乔某、孙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83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一季度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乔某分文未付。2014年4月21日,孙某自愿将其享有被告乔某的8300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乔某。2014年5月18日,乔某自愿将其享有被告乔某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乔某。同时,孙某、乔某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乔某。后原告乔某向被告乔某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某偿还原告乔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3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从2013年12月11日起、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借款83000元从20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三支,用以证明被告乔某于2012年2月9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别向原告乔某,乔某,孙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83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乔某、孙某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8日将其名下100000元和8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乔某的事实。被告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乔某向乔某、孙某、原告乔某借款及乔某、孙某将其名下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乔某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9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乔某分别立据向原告乔某,乔某、孙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83000元。2014年4月21日,孙某自愿将其享有被告乔某的8300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乔某。2014年5月18日,乔某自愿将其享有被告乔某的10000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乔某。2015年3月11日,原告涉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乔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墨金苑小区4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0669**)。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2770元。本院认为:乔某、孙某、原告乔某与被告乔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乔某、孙某又将其名下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乔某,加之,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乔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因第一,借据中未约定利率。第二、其举证不能。所以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乔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乔某借款人民币28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