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铁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陆宏会诉昌吉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铁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昌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25日在新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4年正月生育长子昌甲,2007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昌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忙于赌博,至今次子户口也没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为了摆脱住房拥挤的状况,原、被告先后向陆广臣、陆广能、陆宏伟、陆宁田、陆广福借钱共计12400元,在2007年时建了新房。为了摆脱经济困难的状况,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我的全部收入用于家庭开支,被告的收入全部用于赌博没有顾及家庭。在2010年6月长子昌建手臂骨折,被告虽然到医院护理,但是医疗费用全部是原告支付的,在这期间被告还与人赌博输了近5000元钱。2011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认识一个叫张翠的女人,并与该女人同居,与这个女人一同离开工厂,事后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两人不让原告知道他们的住址,原告四处打听,被告始终避而不见。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昌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陆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结婚证》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1份1页,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在外打工期间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1份1页,《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两个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从小认识,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同年5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月1日生育长子昌建,2007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昌乙。2011年3月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离开工厂,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经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格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无债权、欠私人债务124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外出多年未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婚生孩子,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鉴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享受的权利,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管理使用为妥,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鉴于原告自愿要求偿还,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昌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昌甲、昌乙由原告陆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三格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由原告陆某某管理使用;四、共同债务124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赔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春审 判 员 石光勇人民陪审员 陆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富全 关注公众号“”